(2016)苏1012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郑立兵与嵇康道、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兵,嵇康道,李娟,嵇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400号原告:郑立兵,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高,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康道,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李娟,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嵇桂明,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冬妹,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郑立兵与被告嵇康道、李娟、嵇桂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高、被告嵇康道、李娟、嵇桂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冬妹、张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嵇康道、李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9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嵇桂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嵇康道、李娟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30天,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后被告又延期至2014年8月11日。逾期每天支付5000元,被告嵇桂明提供担保。7月3日,被告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经2015年1月12日对账后之前利息已付清,之后被告不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嵇康道、李娟、嵇桂明共同辩称,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已经偿还。借款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对账,后被告李娟通过邵伯城的房屋以抵偿债务183万元,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该183万元首先偿还2014年7月3日的借款100万元,原告以2014年7月3日的借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债务已清偿,担保人嵇桂明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嵇康道与李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嵇康道因经营需要,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陆续向郑立兵借款。其中,2014年7月3日,嵇康道、李娟向郑立兵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逾期每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嵇桂明为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该笔借款又延用至8月11日止。2015年1月12日,郑立兵与嵇康道、李娟经对账确认,嵇康道、李娟从2014年4月17年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借郑立兵234万元,但又注明该对账为嵇康道、李娟偿还郑立兵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的本金,详见借条。约定月利率2.5%。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郑立兵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嵇康道支付款项259万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8日,嵇康道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向郑立兵支付款项81.695万元,其中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28日支付9.445万元。后郑立兵因在邵伯镇购房需要资金,李娟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向售房单位出具借条的方式替郑立兵给付购房款183万元用于抵消其夫妻与郑立兵之间的债务,包括2014年7月3日所涉的100万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条、对账确认单、被告提供的往来清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立兵与嵇康道、李娟于2015年1月12日经对账确认,嵇康道、李娟从2014年4月17年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借郑立兵234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28日,嵇康道向郑立兵支付9.44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2015年7月14日,李娟通过向售房单位出具借条的方式替郑立兵给付购房款183万元用于抵消其夫妻与郑立兵之间的债务,包括2012014年7月3日所涉的100万债务。嵇康道、李娟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上述183万元是用于偿还2014年7月3日所欠郑立兵的100万元债务。郑立兵未能有充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推翻,亦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83万不够清偿案涉100万元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应认定案涉100万元,嵇康道、李娟已经偿还。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求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立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10元,由原告郑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1×××5757)。审 判 长 殷桂荣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