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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3195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兰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兰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195号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浦东花园*组团*幢*******室。法定代表人:陆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兰松,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庆(系被告丈夫),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寿宾(系被告姐夫),男,195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兰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李艳,被告张兰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庆、夏寿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1024元,路灯费100元,并承担至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滞纳金132元,合计12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淮安浙凯房地产公司委托,从事阳光现代城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房于当年元月31日前,按0.4元每平方米每月的标准向物管公司交纳当年物管费用。被告系阳光现代城小区16号楼3单元101室业主,(该户建筑面积为106.71平方米,每年应缴纳物业费512元(106.71平方米*0.4元每月*12月)。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然而,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24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具此状。被告张兰松辩称,一、被告公司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极差。二、被告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为增加收入,损害业主利益,给小区业主生活带来安全隐患。三、被告擅自扩大收费内容。四、被告没有公布预算,未达到三级管理标准,小区内脏、乱、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被告张松兰为阳光现代城小区16号楼3单元1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71平方米。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现代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月标准0.4元/平方米(面积以产权证为准,地下室暂不收费),商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月标准0.8元/平方米(面积以产权证为准),一年一次交纳,以后按年在每年元月份交纳。公共路灯能源消耗费50元/年(代收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阳光现代城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度,之后被告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拖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24元(0.4元/平方米/月×106.71平方米×24个月),公共路灯能源消耗费100元(50元/年/户×2年)。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与江苏金泓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被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作为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与被告签订的阳光现代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应支付物业费的数额。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原告的服务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被告可以适当少交物业费,交纳70%物业费为宜,即716.8元(1024*0.7)。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20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716.8元、公共路灯能源消耗费100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兰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越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