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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建琴与周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琴,周伟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524号原告:郑建琴,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周伟民,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郑建琴为与被告周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价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集成吊顶电器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周伟民向原告郑建琴购买集成吊顶电器。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周伟民欠郑建琴货款70000.00元,大写七万元整于3年内还清,特此证明”。对于欠条的内容,被告周伟民在欠条左下方欠款人处“周伟民”字样上捺印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郑建琴称该欠条系由被告周伟民单方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原告,对于欠条所写的“于3年内还清”也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此原告并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伟民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于3年内还清”,对此原告郑建琴认为系被告的单方的意思表示,其并不认可该付款时间。因该份欠条上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于3年内还清”系原、被告之间的合意。现原告对该还款时间有异议,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民支付原告郑建琴货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价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伟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周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卫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丽艳书 记 员 顾姝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