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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653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冯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冯某某的丈夫郝光顺(已故)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1支。后郝光顺意外去世,所欠借款至今只还了2000元的利息。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冯某某索要剩余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兑付时扣除已还的2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冯某某的丈夫郝光顺(已故)于2014年农历12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已偿还2000元利息的基本事实。被告冯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冯某某丈夫郝光顺(已故)于2015年2月1日(2014年农历12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1支。借款后郝光顺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利息2000元,后郝光顺意外去世,剩余借款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冯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郝光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发生于郝光顺与被告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是郝光顺与被告冯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为郝光顺与冯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