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孙永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杰,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2016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永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永杰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牟平区汇龙湾小区、牟平区牟山路路边等处,多次向曲某、张某、何某、高某、李某1、孙某、宫某等七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1克。其中,先后两次向曲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先后两次向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永杰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永杰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永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表示无异议,但辩解称其除了向曲某、何某贩卖过毒品外,没有向其余人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永杰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牟平区汇龙湾小区、牟平区牟山路路边等处,多次向曲某、张某、何某、高某、李某1、孙某、宫某等七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1克。其中,先后两次向曲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先后两次向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实:从2015年开始,李某1先后五六次从孙永杰处购买毒品,大部分是通过高某的手给李某1的,也有从孙永杰手中直接买的,李某1还看到于莎莎从孙永杰手中购买毒品。(2)证人张某证实:从2016年6月份到2016年7月份,张某先后四次从孙永杰手里买冰毒,第一次买了300元,第二次买了200元,第三次花200元买了0.4克左右,第四次花200元买了0.8克。张某还看到李某1从孙永杰手中买过两次冰毒。(3)证人何某证实:何某先后两次从孙永杰手里买毒品,第一次是何某借给孙永杰200元,后孙永杰用0.4克左右的冰毒顶账。第二次是何某花200元从孙永杰手中买了0.4克冰毒。(4)证人曲某证实: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7月底,曲某先后五、六次花2000元钱找孙杰买了六克左右的冰毒。(5)证人宫某证实:宫某从孙永杰手中买过三四次毒品,一次三百元,每次能有0.7克左右。(6)证人高某证实:从2015年的上半年,高某先后三次从孙永杰手中买毒品,有两次花300元买了0.7克到0.8克,一次花了200元买了0.5克左右。高某看见孙永杰给李某1、姜胜新贩卖过毒品。(7)证人孙���证实:孙某从孙永杰手中买过两三次毒品,每次都是买1克冰毒。(8)证人李某2证实:2016年夏天的时候,李某2开车拉孙某去买了两三次毒品。(9)证人隋某证实:2016年夏天的时候,隋某看见过孙某吸毒,且开着拉着孙某去烟台买过两次冰毒。2、辨认笔录(1)李某1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5日,经李某1依法辨认,7号照片(被告人孙永杰)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2)李某1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0日,经李某1依法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赵雪辉就是去买冰毒的人。(3)何某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6日,经何某依法辨认,7号照片的人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孙杰。(4)曲某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9日,经曲某依法辨认,7号照片的人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孙杰。(5)宫某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7日,经宫某依法辨认,7号照片的人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孙杰。(6)孙某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8日,经孙某依法辨认,7号照片就是多次卖给其毒品的孙杰。(7)高某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2日,经高某依法辨认,7号照片(被告人孙永杰)就是多次卖给其毒品的人。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孙永杰贩卖毒品案系李某1举报到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永杰于1982年3月11日出生。(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永杰系被抓获归案。(4)现场检测报告一份,证实2016年11月15日,孙永杰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孙永杰的银行卡的交易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永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表示无异议,其供述证实其卖给曲某四百元钱的毒品,能有0.6克到0.7克。卖给何某两次,一次0.2克左右,一次0.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杰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证人曲某、张某、何某、高某、李某1、孙某、宫某、李某2、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孙永杰贩卖冰毒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孙永杰关于其没有向张某、高某、李某1、孙某、宫某贩卖冰毒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永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初进伟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