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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长生,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韩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家德,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海伊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3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的”,仅限于以货币为标的物的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二、原审裁定引用《解释》条款推理自相矛盾。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石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双方在《焚烧炉采购合同》第九条解决争议的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何种方式,该约定条款为无效管辖约定。现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于晓梅代理审判员宋凤军代理审判员魏久直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玉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