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纪轩与刘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轩,刘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637号原告:李纪轩,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丽,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原告之妻。被告:刘伟,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全海,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06202G。主要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森,公司员工。原告李纪轩与被告刘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孙永丽,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森,被告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全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纪轩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电动四轮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两份鉴定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6月15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万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数额为106372.2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0时许,被告刘伟驾驶济宁市任城区永通运输队所有的鲁H×××××号低速货车沿许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时,与对向原告李纪轩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李纪轩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与李纪轩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H×××××号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原挂靠在济宁市任城区永通运输队经营,现济宁市任城区永通运输队已注销,刘伟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伟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45000元医疗费,如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车架号、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并表示于2017年7月17日前向本院提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逾期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且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且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曹县魏湾镇董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孙永丽、兄弟李纪魁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长期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的事实情况。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0时许,被告刘伟驾驶鲁H×××××号低速货车沿许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单公路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石河村处,与对向原告李纪轩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李纪轩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与李纪轩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刘伟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有效期限10年。鲁H×××××号车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5月。被告刘伟系鲁H×××××号车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济宁市任城区永通运输队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纪轩系电动四轮车所有人。原告李纪轩于受伤当日入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323.41元、门诊费用1086元。原告李纪轩于2017年2月5日转入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髋臼骨折、左膝皮肤裂伤、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股骨内踝骨折。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35489.72元、门诊费用1369.51元。原告李纪轩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1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纪轩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左股骨内踝骨折”等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8日)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李纪轩支付鉴定费3700元。原告李纪轩住院期间由妻子孙永丽、兄弟李纪魁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长期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原告李纪轩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所有的电动四轮车车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菏国瑞评鉴字(2017)第13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委估车辆的损失评估价值为76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李纪轩婚生长子李青系2005年8月18日出生,次子李波系2005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李纪轩之父李孟祥系1956年5月9日出生,之母董爱各系1958年6月13日出生。李孟祥、董爱各婚生四个子女。原告李纪轩住院期间,被告刘伟已支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李纪轩(作为乙方)与被告刘伟(作为甲方)于2017年7月12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赔偿乙方损失三万玖仟元整。二、乙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甲方现金陆仟元。三、此事故甲乙双方了结,别无争执。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纪轩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纪轩受伤,电动四轮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刘伟与李纪轩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刘伟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李纪轩护理时间为90日,18日为2人护理,72日为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均长期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亦未平时误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用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青、李波、李孟祥、董爱各生活费应为15230.39元(9519元/年×6.25年×10%÷2人+9519元/年×6.25年×10%÷2人+9519元/年×19年×10%÷4人+9519元/年×20年×10%÷4人)。原告李纪轩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9268.64元(1323.41元+1086元+35489.72元+1369.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70元/天×44天),误工费15580.95元(59864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17713.08元(59864元/年÷365天×18天×2人+59864元/年÷365天×72天×1人),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230.3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伟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李纪轩的损失费用合计为145281.06元。鲁H×××××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纪轩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由被告刘伟赔偿。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纪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432.42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原告李纪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强险不足部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54848.64元。原告李纪轩与被告刘伟就上述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于2017年7月12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伟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纪轩39000元,从被告刘伟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中扣减,原告李纪轩同意返还被告刘伟60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纪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90432.42元(原告李纪轩应返还被告刘伟6000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纪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121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733元,由原告李纪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