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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来贵与唐秀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来贵,唐秀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号原告:蒋来贵,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唐秀耿,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1月3日开庭时间:2017年7月2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蒋来贵:本人到庭。被告唐秀耿:本人未到庭。(2017年5月5日公告送达传票)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算至2016年4月7日,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唐秀耿为朋友关系,2016年3月7日,唐秀耿以急需支付工人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万元存入被告账号为62×××3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现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故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唐秀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唐秀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来贵现金贰万元整,用于国土厅博物馆内满堂架搭设工人生活费开支,月息一千元,借期一个月,到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每天贰佰元计算:直到还完本金为止。”被告唐秀耿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2016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至被告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秀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唐秀耿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唐秀耿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该证据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息约定、借款期限等,原告还提交了2016年3月7日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在被告唐秀耿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被告唐秀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唐秀耿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秀耿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5%,逾期利息为日息1%。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唐秀耿按照月息2%支付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期间利息4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计算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秀耿偿还原告蒋来贵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唐秀耿支付原告蒋来贵20**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期间利息400元;三、被告唐秀耿支付原告蒋来贵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计算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唐秀耿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唐秀耿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娜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赵刘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