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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王XA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王XA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40号原告李XX,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钟元,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经理。被告丁XX,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王XA,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B,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王XA之父。原告李XX与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王XA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因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钟元、被告王X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264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为止;2、判令被告王XA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XA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丁XX因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王XA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XA承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王XA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王XA愿意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做答辩。被告王X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B辩称,1、担保人王XA和丁XX、李XX均不认识,王XA提供担保的房屋是其父母购买的。《担保合同》是在其母亲罗XX和其母亲的朋友李X的欺骗和胁迫下完成的签字。2、原告李XX出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资金,但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宏源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4日将其生产线设备抵押给了案外人。2014年11月6日,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丁XX向原告借款,并由王XA担保,李XX作为出借人,理应知晓此借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虚构款项用途导致合同无效。3、原告与被告王XA签订《担保合同》后,在3个月的借款期满后,李XX从未告知担保人王XA到期还款事宜,原告利用担保人没有合同原件,故意推迟起诉时间,让担保人多承担利息以弥补损失。4、被告王XA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先行判丁XX及其公司股东丁XA、丁XB承担赔偿责任。5、担保人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后,一直未拿到合同原件,错过了举证期,所以法院不予接受担保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调查李XX与丁XX的资金明细的申请。6、担保人王XA的母亲因胁迫、指使担保人提供担保,现精神状况很差,为防止发生对王XA母亲的精神打击,请法院和谐处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认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且被告王XA除对原告提交的《抵押权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抵押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XA虽称没有见过,但该证据系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做出,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抵押设备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已经知晓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将设备抵押的事实,但原告称没见过清单,也不知晓此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只列明了抵押的机器名称,并无法证明原告知晓此事,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另,在庭审辩论中,被告王X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B认可被告王XA为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表示愿意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XX与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李XX与被告王XA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但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却载明原告李XX实际向被告丁XX汇款520000元,虽原告称扣减的80000元为另一笔借款的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XA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应以汇款凭证上的520000元为准,对另外8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不予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20000元转至被告丁XX账户,被告丁XX也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李XX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则原告与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二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共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264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则年利率为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按照520000元本金计算,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为228800元(520000元×24%÷12个月×22个月),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也应以本金52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XA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A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居间方的居间服务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答辩时称《保证合同》是被告王XA在其母亲罗XX和李X欺骗和胁迫下签订的,且认为借款用途虚构,实际没有用于生产经营,合同应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前对被告王XA本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XA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认可借款期限内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的担保费,故本院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李XX要求被告王XA对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王XA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该项抵押权已按抵押登记程序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的权利,无须人民法院进行裁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赔偿的数额为864000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748800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86.67%。因此,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承担13.33%、被告承担86.6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520000元、及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228800元,共计748800元;并按照借款本金520000元,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XA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659元,由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王XA共同连带负担107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甘肃XXX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XX、王XA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卫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行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