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明珠与姜兰姣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珠,姜兰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明珠,女,汉族,2005年7月22日生,住蕲春县青石镇郑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6XXXX********。法定监护人吴院生,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住蕲春县青石镇郑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6XXXX********。被执行人姜兰姣,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生,住蕲春县向桥乡枫树林*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6XXXX********。申请执行人吴明珠与被执行人姜兰姣抚养费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鄂112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吴明珠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定监护人吴院生于2017年7月24日书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法定监护人吴院生书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茂& # xB;审判员 吕 元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