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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洪山、林龙生等与李秋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山,林龙生,李秋生,李文洲,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945号原告林洪山,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龙生,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甦榕,福建省龙岩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生,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文洲,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南路三华宏泰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7067866-X。法定代表人李秋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刘莉丽,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洪山、林龙生与被告李秋生、李文洲、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生、李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洪山、林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秋生、李文洲共同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李秋生、李文洲、建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因股权转让纠纷而于2015年6月间所支出的诉讼费2.6552万、代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95万合计5.6052万元。3、被告李秋生、李文洲、建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2.5万元。4、被告建发公司对被告李秋生、李文洲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秋生、李文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建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李秋生、李文洲等。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秋生、李文洲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应分期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欠款月利息按1.6%计算,逾期还款则视为违约,按应付欠款日千分之二的支付违约金,被告建发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秋生、李文洲逾期还款导致纠纷,被告李秋生、李文洲、建发公司应共同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秋生、李文洲仅支付欠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之后未再付息,本金亦未归还。2015年6月1日,原告曾因本案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即由被告建发公司通过向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的方式清偿所欠原告债务(含本案),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撤诉。现因双方达成的和解无法实现,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为被告李秋生、李文洲欠原告本金20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的欠款月利率为1.6%而不是2%。虽然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归还欠款,则按应付欠款的日仟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双方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二条约定的“李秋生、李文洲同意归还所欠林洪山、林龙生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按月利率按1.6%计算的利息”,故本案诉争利息应按月利率1.6%元计算。二、虽然2015年6月18日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由原告林洪山代收的暂定赔偿款566.9776万元中,包含了诉讼费2.6552万元及代理费、财产保全费2.95万元合计相关费用5.6052元,但该相关费用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原告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因此,原告诉请第二项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诉请第三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还款协议》第八条约定的系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律师代理费,故该请求亦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秋生、李文洲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原告林洪山、林龙生作为甲方、被告李秋生、李文洲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建发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李秋生、李文洲,股权作价2000万元分期给付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被告建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秋生。2013年11月18日,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李秋生及李文洲、丙方被告建发公司,就乙方尚欠甲方股权转让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一、截止2013年8月2日,乙方尚欠甲方的股权转让款贰佰万元整。二、欠款在两年内全部付清,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三、欠款月利息按1.6%计算,直至欠款还清。四、若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或归还欠款,则视为乙方违约。若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归还欠款,则乙方自愿按应付欠款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丙方具有保证资格,并自愿对乙方尚欠甲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及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即自乙方应清偿甲方欠款之日起满两年时止。六、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欠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则甲方在保证期间内可直接向丙方追索。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五天内清偿应付款项。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还款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方。八、若因乙方逾期未能归还甲方欠款本金或利息而导致纠纷并诉诸法院,则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丙方共同承担定等等。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秋生、李文洲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未再付息,本金200万元亦未归还。2015年6月1日,原告曾因本案(除不含本案第三项诉请,其余诉请相同)诉至本院,案号(2015)龙新民初字第4718号。该案在诉讼中,2015年6月18日,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李秋生、李文洲以及丙方被告建发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李秋生、李文洲未能履行2010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部分条款,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归还所欠甲方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以200万元股权转让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按月利率按1.6%计算的利息(月利率按1.6%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的利息为38.4万元),合计为238.4万元。二、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计算的欠款利息。三、1、由丙方出具委托函给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甲方林洪山代收暂定赔偿款566.9776万元(其中包含A栋拟续建工程一层店面暂定赔偿款324.3万元,股权转让欠款及以200万元股权转让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合计238.4万元,诉讼费2.6552万元/2,代理费、财产保全费2.95万元)等等。同时,被告向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原告林洪山代收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建发公司征收补偿款总额中的566万元款项。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47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案案件受理费26552元,减半收取为1327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2015年6月29日,原告收到本院退回该案预交诉讼费用13276元,实际缴纳该案案件受理费13276元,本院并出具了《退诉讼费用收据》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后被告建发公司因其他担保案件,致存放在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土地征收补偿金被冻结,无法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履行清偿欠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协议书》第三、1条中载明的“诉讼费2.6552万元/2”,即前述原告缴纳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4718号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276元;“代理费、财产保全费2.95万元”系指该案代理费2.45万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并提供了2015年5月28日付款方为“林洪山、林龙生”、收款方为“龙岩市大众法律服务所”、金额为2.45万元的福建省国税局通用发票。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龙岩市大众法律服务所签订(2017)民代006号《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法律工作者林甦榕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2万元。同日,龙岩市大众法律服务所出具等额的《收款收据》。2017年3月2日,龙岩市大众法律服务所出具本案代理费价税计2万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建发公司存放于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土地征收补偿金331.3052万元。同时,原告在另案(2017)闽0802号民初944号合同纠纷一案中,亦提出冻结被告建发公司存放于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土地征收补偿金324.8万元的保全申请,本院并案作出(2017)闽0802民初94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建发公司的土地征地补偿金656.11万元。原告为此缴交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即被告李秋生、李文洲尚欠原告原持有的被告建发公司所有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引发的纠纷。针对该尚欠股权转让款本金200万元,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其中对被告逾期付息或还款的违约责任(第四条)以及被告建发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第五条、第八条)作出约定,但鉴于被告李秋生、李文洲的客观原因无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与被告李秋生、李文洲、建发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对前述2013年11月18日《还款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因签约时间在后,故2015年6月28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首先,关于本案股权转让款本金200万元的利率计算问题。《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截至2015年6月1日、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为38.4万元,2015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月利率亦按1.6%计算,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月利率应按1.6%计算;原告主张按2013年11月18日《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建发公司的保证问题。原告诉请第4项要求被告建发公司对股权转让款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告建发公司答辩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建发公司应对被告李秋生、李文洲股权转让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秋生、李文洲追偿。第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问题。《协议书》第三、1条明确约定,《付款委托函》代收的暂定数额566.9776万元包含了“诉讼费2.6552万元/2,代理费、财产保全费2.95万元”,被告建发公司已向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经审查,原告在(2015)龙新民初字第4718号一案中,实际支付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1327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代理费2.45万元合计42776元,且提供了对应的有效凭证为凭,故该相关费用42776元,被告建发公司、李秋生、李文洲应共同偿付。原告主张该相关费用为56052元,系未扣减本院退还的减半后预交诉讼费用13276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四、关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代理费2万元问题。2015年6月18日的《协议书》,对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而支出的代理费,并未作出约定;即使2013年11月18日《还款协议》第八条对此有作出约定,但约定被告应承担的系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系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花费的代理费,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并非律师,原告因本案支出的2万元仅是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代理费,不是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生、李文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洪山、林龙生尚欠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二、被告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秋生、李文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秋生、李文洲追偿。三、被告李秋生、李文洲、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林洪山、林龙生因(2015)龙新民初字第4718号股权转让纠纷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327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代理费2.45万元合计42776元。四、驳回原告林洪山、林龙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4元,由原告负担6004元,被告李秋生、李文洲负担2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李秋生、李文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朝  晖代理审判员 邱  声  宜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