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红玉与谭永心、陆少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玉,谭永心,陆少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980号原告:刘红玉,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谭永心,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陆少铭,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刘红玉与被告谭永心、陆少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心、陆少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永心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陆少铭对被告谭永心欠原告刘红玉的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永心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且双方在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为两个月(即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到期还清借款,被告陆少铭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借款40000元给被告谭永心,被告谭永心、陆少铭均在《借款(保证)合同》、借据上签名确认。然而,从2017年6月本金到期后,被告谭永心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且找不到其本人,后经原告多次向担保人追收,仍没有还款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陆少铭应对被告谭永心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永心、陆少铭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刘红玉提交了原告刘红玉及被告谭永心、陆少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为谭永心的广宁县石涧镇赢丰环保炭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据原件、收条原件及陆少铭个人信用报告打印件。被告谭永心、陆少铭未对原告刘红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谭永心、陆少铭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刘红玉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被告谭永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红玉借款40000元,被告谭永心于同日立下借据交原告刘红玉收执。借据约定“期限为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到期限不能还清,按当时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期利率并同本金一起还清,其后果和法律所带来的费用和责任,全部由借款人支付、承担。”。被告谭永心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陆少铭在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借据对借期内利息及担保的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均未作约定。2017年2月9日,被告谭永心出具收条给原告刘红玉收执,确认收到原告刘红玉借出的40000元款项。款项借出后,被告谭永心、陆少铭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谭永心向原告刘红玉借款40000元,有被告谭永心立下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据约定的利息为逾期利息,被告谭永心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7年4月8日)前还款,原告刘红玉可要求被告谭永心自2017年4月9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原告刘红玉主张自2017年6月8日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红玉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与借据约定的按银行利率四倍的计息标准不符,原告刘红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谭永心就逾期利息计付标准达成新的合意,借据约定的银行利率四倍计息标准亦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刘红玉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据中的担保为保证担保,虽借据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陆少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捺印,且原告刘红玉在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4月8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要求被告陆少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成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陆少铭应对被告谭永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永心、陆少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刘红玉;二、被告谭永心在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应以实际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本息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刘红玉;三、被告陆少铭应对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永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刘红玉已预交),由被告谭永心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陆少铭对被告谭永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红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