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志诉被告刘刚、李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志,刘刚,李小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4310号 原告:杨家志,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刘刚,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李小月,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杨家志与被告刘刚、李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李小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家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刚、李小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58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完为止。事实和理由:刘刚、李小月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4月26日向杨家志借款2009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刘刚偿还了5100元本金、52000元利息后,经杨家志多次催收,刘刚、李小月仍未偿还借款本息。 刘刚、李小月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家志通过其前夫陈国云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向李小月转款3589元和13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陈国云的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分别向李小月的广发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和15700元。杨家志本人也于2016年4月26日从其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分别向李小月的广发银行账户转款22元和1589元。上述款项共计200900元。刘刚于2016年4月29日向杨家志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家志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计算510321197506291423”,刘刚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双方未对超出借条的900元借款约定利息。 另查明,刘刚、李小月于2016年5月2日向杨家志还款15000元,5月3日还款5000元,5月10日还款5000元,5月13日还款4000元,5月23日还款1900元,6月1日还款20000元,7月2日还款3350元,8月1日还款4900元,11月3日还款2000元,2017年2月14日还款1000元。上述还款金额共计6215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 再查明,刘刚、李小月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凭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家志以转账凭证及刘刚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刘刚、李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杨家志要求刘刚、李小月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杨家志自认的刘刚、李小月已还的款项中,刘刚、李小月实还的利息、实还的本金及每次还款后尚欠的本金见下表: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元) 实还利息(元) 实还本金(元) 剩余本金(元) 2016年5月2日 15000 400 14600 186300 2016年5月3日 5000 124 4876 181424 2016年5月10日 5000 847 4153 177271 2016年5月13日 4000 355 3645 173626 2016年5月23日 1900 1158 742 172884 2016年6月1日 3350 922 2428 170456 2016年7月2日 20000 3523 16477 153979 2016年8月1日 4900 3080 1820 152159 2016年11月3日 2000 2000(应还利息9434) 0 152159 2017年2月14日 1000 1000(应还利息10245) 0 152159 以上截止2017年2月14日刘刚、李小月尚欠杨家志借款本金152159元,利息166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刚、李小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杨家志借款本金152159元,及支付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尚欠的利息16679元。 二、刘刚、李小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家志支付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52159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刘刚、李小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 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