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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俊平与阎成强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平,阎成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5940号原告刘俊平,男。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张晓燕,均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成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媛媛,系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平与被告阎成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阎成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9时50分,阎成强驾驶小型轿车沿川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果菜批发市场南门前路段,与横过川岭路的行人刘俊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俊平受伤。2015年5月1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俊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627.5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右膝关节康复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护理费120元×180天=21,600元、误工费38,220元×2年=76,440元、交通费3,121元、复印费480元、辅助器械费(轮椅等)1,370元、鉴定费3,240元,共计219,578.50元。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主张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双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次诉讼暂不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按三、七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数额为93,631.9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8,782.9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支付10,000元。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费同意每天100元。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该有误工的相关证明。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轮椅费票据共计98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400元,。被告阎成强辩称,我同意按三、七比例赔偿。我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50分,阎成强驾驶小型轿车沿川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果菜批发市场南门前路段,与横过川岭路的行人刘俊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俊平受伤。2015年5月19日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俊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刘俊平不构成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180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24个月。3、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遗嘱认定属合理。4、目前刘俊平双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以届时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额为准;目前刘俊平右膝关节屈曲受限,需要后续治疗,后续右膝关节功能康复费用约需8,000元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阎成强负主要责任,刘俊平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方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阎成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经保险公司核对金额为93,631.90元,但原告仅主张93,627.5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护理费,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100元×180天=18,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大连龙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标准3500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误工费为3,500元×24个月=84,000元。辅助器械费400元。复印费经本院核实金额为375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1、医疗费93,627.50元;2、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1—4项合计113,327.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完毕),超出限额部分103,327.50元中70%为72,329.25元由被告阎成强承担;5、护理费18,00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84,000元;8、轮椅费400元,上述5—8项合计102,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3,240元;10、复印费375元,以上9—10项合计3,615元,由被告阎成强按70%承担2,530.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12,9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被告阎成强承担74,859.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平损失10,000元(已支付完毕)。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平损失102,9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阎成强赔偿原告刘俊平各项损失74,859.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此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俊平承担1,844元,被告阎成强承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