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执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韦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韦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81执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三中路金瑞国际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莫太贵,经理。被执行人韦勇。申请执行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韦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138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向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257.3元,公共照明费66元,合计1323.3元;(2)向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依法另计);(3)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行人韦勇在中国农业银行合山市支行里兰分理处有银行存款,作出(2017)桂1381执21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韦勇在该行62284850215124xxxxx账号存款1398.3元到合山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并已将该款项退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38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审判长 李桂勇审判员 黄雪莲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明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起回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