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宁祥文、南城县市政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祥文,南城县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祥文,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城管局一楼。法定代表人:陈年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祥文因与被上诉人南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祥文上诉请求:1、撤销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对吴勇拖欠劳务费8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吴勇挂靠被上诉人名义雇请宁祥文等十余人在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路面硬化工程中施工,约定劳务费按平方计算,2012年1月7日双方结算共欠上诉人劳务费85000元。2015年12月7日一审受理此案,该院判决吴勇承担。由于吴勇没有付款,上诉人于2016年6月起诉被上诉人对吴勇拖欠劳务费8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一事两诉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宁祥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一审审理,可一审法院又以一事两诉事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的工程是吴勇挂靠被上诉人名义承揽,吴勇系挂靠实际施工业主,现吴勇未付上诉人劳务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既然被上诉人系共同诉讼人,就应与吴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国家劳社部、住建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把工程交给不具有资质的吴勇施工又拖欠上诉人的工资符合上述连带清偿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本案不是一事二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前诉的是吴勇,后诉的是南城县市政公司。前后两次当事人不同。前诉诉讼标的为吴勇负完整的债权债务,后诉的标的应为南城县市政公司对吴勇不能清偿剩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标的不同前诉是请求是吴勇偿付全部债务,后诉是南城县市政公司对吴勇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欠款纠纷已经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做出处理。上诉人帮吴勇做事的工程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工程项目,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与吴勇发生过承揽或雇佣关系。答辩人在南方水泥厂所欠工人工资都以公章形式认定且2013年南城县人民法院已对这部分劳务费用作出了判决,而后也从未见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债务,实际上上诉人是个人帮吴勇做事,与答辩人并没有任何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宁祥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政公司负给付宁祥文劳务费85000元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吴勇以市政公司名义承包了南城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场地硬化工程,吴勇为实际施工人。吴勇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宁祥文等人为其施工,至2012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吴勇欠宁祥文劳务费计85000元。尔后,在2015年12月7日,宁祥文向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吴勇,庭���中,吴勇向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提供了其以市政公司名义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盖有市政公司公章,但宁祥文仍未提出追加市政公司为被告,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了吴勇应给付宁祥文劳务费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宁祥文起诉的是因劳务费形成的债的连带责任,而负连带的责任人同债务人吴勇属同一个债务,宁祥文实际上是与吴勇形成了劳务关系,宁祥文基于这一关系已向一审法院主张了权利,并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故宁祥文再就该债起诉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祥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宁祥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宁祥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市政公司除认为上诉人宁祥文帮吴勇做事的工程不是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宁祥文要求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对吴勇拖欠的8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宁祥文与吴勇之间对吴勇拖欠宁祥文的85000元劳务费均无异议,是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现宁祥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对吴勇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宁祥文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勇拖欠其劳务费的项��是吴勇挂靠市政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项目。但宁祥文提供的由吴梅军签字的结算单,并没有注明欠款是哪个工程项目,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施工项目等内容,并非一份完整的合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宁祥文与吴勇之间的劳务费项目是属于市政公司发包给吴勇的工程项目。宁祥文要求市政公司对吴勇拖欠的8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吴勇以市政公司名义承包了南城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场地硬化工程,吴勇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宁祥文为其施工。该事实认定依据不足,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宁祥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宁祥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