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1993年7月3日出生,临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于2017年3月7日21时许,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45mg/100ml)驾驶冀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着李某1、李某2,沿临漳县马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雄鹰碳素公司门前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撞在前方樊某驾驶的头东尾西停驶在路中间的辽M×××××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上,致李某1多脏器损伤死亡,李某1、李某3二人受伤。李某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3、李某1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樊某、受害人李某4、李某2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