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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白秀月与王能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能源,白秀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能源,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家喜,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月,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能源与被上诉人白秀月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能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家喜,被上诉人白秀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能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白秀月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白秀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白秀月,一审程序违法。第一,我方与白秀月达成转让合同后,因白秀月资金紧张,要求我方为其借资10万元,我方遂向曾某2的父亲曾某1筹借款项8.5万元,支付给了白秀月,剩余的1.5万元款项,我方向白秀月出具借条。该行为完全符合交易常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明显偏袒白秀月,导致错误判决。第二,我方在一审法院提供了证人曾某2及其父亲曾某1的证人证言,虽然在“亲自交款”上出现偏差,但时间、付款数额、地点均是一致的,可以证明我方支付了白秀月8.5万元合同转让款。一审没有采信上述证据,有失公正。第三,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出现的细微偏差,不予采信,应依法对证人再次传唤,进一步核实。一审法院未进行核实,属程序违法。第四,被上诉人白秀月仅凭一份合同主张权利,明显证据不足。白秀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能源辩称其已偿还8.5万元的转让款纯属胡编乱造,毫无证据支持,且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第一,上诉人称已支付8.5万元,但没有提供收条或者事后索要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第二,上诉人提供的曾某2父子的证言相互矛盾。此外,所谓的1.5万元,我方已经另案起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王能源所称的已偿还8.5万元转让款,尚欠1.5万元(10万元-8.5万)转款人转为借款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0日原告白秀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郧西县奇炫溜冰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9月5日白秀月、曾某2、王能源三人签订合伙合同,合同约定由三人合伙投资经营奇炫溜冰城(位置在郧西县城××道体育广场旁),各方均投资300000元,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5年8月14日白秀月与王能源协商将白秀月在溜冰城的300000元出资财产以150000元转让给王能源,白秀月在溜冰城的债务以50000元计算转让给王能源,王能源在支付转让款时扣除此款,尚有100000元转让款在转让合同订立15日内一次性支付白秀月,以上转让行为另一合伙人曾某2也表示同意,同日王能源还向白秀月出具了15000元现金借条一份,此笔欠款已另案起诉。同年8月19日以白秀月名义办理的溜冰城营业执照被注销,曾某2与王能源重新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因王能源没有按时支付白秀月转让款,原告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应当履行。王能源转让白秀月溜冰城的资产及白秀月退出合伙得到全体合伙人同意,白秀月与王能源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能源应按时将转让款支付白秀月,白秀月依据转让合同要求王能源支付转让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白秀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能源不履行偿还转让的债务,王能源也没有拒绝履行偿还义务,为此白秀月要求不扣除王能源接转的债务,不符合转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白秀月若偿还了属于转让给王能源的债务,可另行向王能源追偿。王能源主张在转让合同签订当天已支付白秀月转让款85000元,仅另一合伙人曾某2证实亲自见证,但曾某2证实此款系其从其父亲曾某1处拿到后直接交给王能源的,与曾某1出庭陈述由曾某1直接将85000元现金交给王能源相矛盾,王能源当天为曾某1出具的85000元借条不能证实此款已交给白秀月,且白秀月认为在其与王能源签订转让合同时曾某2并未在场,王能源若将85000元转让款交给白秀月,数额较大而没有索要收据与常理不符,王能源当天为白秀月出具的15000元借条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转让合同中涉及的转让款有关联,为此王能源主张已于签订转让合同当天交给了白秀月转让款8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能源应依据转让合同支付白秀月转让款100000元,白秀月其他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能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白秀月转让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秀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白秀月负担550元,由被告王能源负担1100元。二审期间,王能源、白秀月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能源应支付的转让款为10万元还是1.5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王能源主张其已向白秀月支付合同转让款8.5万元,其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虽然王能源申请了证人曾某2、曾某1、刘某等人出庭作证,但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能源直接向白秀月清偿了8.5万元合同转让款的事实,且证人曾某2、曾某1作为出借人对8.5万元借款如何交付给借款人王能源等关键事实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因王能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反映的事实,结合交易习惯、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认定王能源清偿合同转让款8.5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判令王能源支付白秀月合同转让款10万元,处理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能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王能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相云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正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