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徐某,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445号原告:唐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某镇某街。被告: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被告:段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60万元,并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系多年朋友,二被告因生意及建房需要于2016年6月30日,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30‰,定于2017年5月底归还。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我利息及本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某辩称,我与被告段某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12月底向原告借款为30万元,借条上的60万元系我妻子段某与原告计算产生的。被告段某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没有向原告借款60万元,60万元的借条徐某没有签字,徐某的名字是我代签后给徐某说过。大概在2013年3至5月份,徐某和徐洋(口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来修房子,该份30万元的借条是否已经收回我记不清楚了,约定的月利息为40‰,每月还息1.2万元,一直还到2014年10-12月之间。此后原告又借款30万元给我,但只得到部分现金,月利息为50‰,且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头息及相应欠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与段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徐某及案外人徐洋(口音)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修建房屋,约定月利率4%。对该笔借款,原告扣除了头息1.2万元,被告徐某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8.8万元,且被告段某知情。此后,被告段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10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月利率均为5%,原告对该三笔借款分别扣除了头息,被告段某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分别为9.5万元、9.5万元、6.1万元,被告徐某对该三笔借款知情。截止2015年11月13日,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7.8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段某对上述四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段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被告段某、徐某借到原告60万元,月利率30‰,定于2017年5月底归还,被告段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代徐某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以《借条》为凭证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共四笔,分别发生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6月17日及2015年10月1日,四笔借款原告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头息,二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8.8万元、9.5万元、9.5万元、6.1万元,合计为53.9万元。又,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30日《借条》上所约定的借款60万元系上述四笔借款转化而来,虽借条上徐某的签字捺印系被告段某代签,但徐某与段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双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以2016年6月30日的《借条》所约定的60万元为依据请求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认定二被告实际获得借款本金53.9万元,超出部分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0‰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已自愿履行了的利息中,月利率未超过30‰的部分应予支持,尚未履行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按年利率24%计算。四笔借款被告自愿履行的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部分已履行的利息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1月21日二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8.8万元,按月利率30‰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05632元〔28.8万元×30‰×23个月(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28.8万元×30‰÷30天)×24天(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3日)=205632元〕;2、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5万元,按月利率30‰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5910元〔9.5万元×30‰×12个月(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9.5万元×30‰÷30天)×18天(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3日)=35910元〕;3、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5万元,按月利率30‰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4060元〔9.5万元×30‰×4个月(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9.5万元×30‰÷30天)×28天(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13日)=14060元〕;4、2015年10月1日二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6.1万元,按月利率30‰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623元〔6.1万元×30‰×1个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6.1万元×30‰÷30天)×13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2623元〕,即截止2015年11月13日,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四笔借款的利息合计258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二被告实际支付的27.8万元,应先抵扣其应支付的利息258225元,剩余19775元冲抵本金。综上所述,从2015年11月14日起,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9225元(53.9万元-19775元=519225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19225元及以519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8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730元,被告徐某、段某共同负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明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丁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