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仇磊与湖南昱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昱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仇磊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0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昱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八字门电信花园。法定代表人:武占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仇磊,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昱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婷、胡哲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陈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昱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被上诉人仇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昱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仇磊的诉讼请求;2、由仇磊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非地下车库及通风管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其没有物业管理义务。上诉人公司负责的物业服务范围只包括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包括开发商自有或业主专有部分。地下车库及通风管的产权归开发商所有,不是业主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物业公司对其没有物业管理义务,应由开发商负责管理维护。2、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就业主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存在委托关系。3、上诉人从未接受开发商的委托对其地下车库进行物业管理,也未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对其停车位进行管理。二、一审法院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被上诉人遭受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错误。1、价格评估报告是基于配件整体更换而得出的评估结论,并非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损失。2、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车辆维修或配件更换的凭证,无法证明其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如购买了车损险并从保险公司获得了损失赔偿,则无权要求侵权主体重复赔偿。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仇磊答辩称,一、车库和房子都是在开发商处购买,车库和房子都是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答辩人每月交纳1300元物业管理费用,答辩人认为小区内的所有设施都是由被答辩人进行管理。二、车辆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维修费用票据为证。三、车辆损失并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仇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昱鸿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3000元,并由昱鸿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磊系华岭家园的业主,昱鸿公司系华岭家园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6年4月11日,仇磊将其所有的湘F×××××号奥迪轿车停在华岭家园地下车库,因该停车场的通风管锈坏未及时检修,掉下砸坏其奥迪小轿车,造成小轿车损坏。后经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仇磊的车辆因通风管坠落造成小轿车前挡左饰条、车顶行李架、车窗雨挡、后挡玻璃、左后尾灯、玻璃胶、太阳膜的损坏,修复费用为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昱鸿公司接受华岭家园业主的委托管理华岭家园的物业,并收取业主物业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的委托合同。该公司作为华岭家园的物业管理者,对其住户的财产安全具有管理职责,仇磊停放在华岭家园地下车库的车辆因车库通风管锈坏掉下被砸坏,昱鸿公司作为管理者未对地下车库的设备设施尽到安全检修、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对仇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昱鸿公司辩称的其未向仇磊收取过停车管理费,但收取过物业管理费,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的成立,不免除该公司对地下车库的检修、管理的义务,故对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限昱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仇磊车辆维修损失13000元;本案受理费125元,由昱鸿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昱鸿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仇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昱鸿公司受华岭家园物业全体业主之托管理华岭家园的物业,并向被上诉人仇磊收取物业管理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其对被上诉人仇磊的财产安全负有管理义务。现因上诉人昱鸿公司对小区的公共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地下车库通风管锈坏掉下将被上诉人仇磊的车辆砸坏,其应对被上诉人仇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昱鸿公司认为小区地下车库属于开发商管理维护范围,应当由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昱鸿公司对被上诉人仇磊的车辆损失13000元提出质疑,认为《价格评估鉴定书》只是针对配件换件的价格鉴定,并非被上诉人仇磊维修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认定其车辆损失的依据。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对被上诉人仇磊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二审中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仇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合理,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昱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湖南昱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夏磊审判员  江婷审判员  胡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