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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勋飞与俞永兵、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勋飞,俞永兵,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948号原告:朱勋飞,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永兵,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定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乐,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朱勋飞与被告俞永兵、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被告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0219.9元(其中医疗费39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4400元、误工费53352元、护理费197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俞永兵驾驶×××号大型客车,沿昌吉市亚中乌昌站右转弯行驶至乌伊路口处时,与路口东侧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骨折;2、左内踝、后踝骨折;3、左足舟骨骨折;4、左足内外楔骨骨折;5、左足跟骨骨折;6、左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7、左足第1、4趾近节趾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的全部费用核定为8000元,后续手术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1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被告俞永兵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昊天公司,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俞永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挂靠在昊天公司,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原告追我的车发生的刮擦。昊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俞永兵所有,在本公司挂靠经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所有人承担。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俞永兵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昊天公司、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于2016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在昌吉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护理。经质证,被告俞永兵、昊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住院证可以看出住院天数3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应按一人30天计算,而建议给假日期一个月,因此误工应按一个月计算,并且医嘱中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门诊疾病证明书、住院证、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门诊复查时医生建议给假一个月从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在此期限届满后原告再行门诊复查,医生建议给假日期仍为一个月,之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入住昌吉州中医医院在该院做取出拉力螺钉内固定的手术,住院天数为3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门诊随访,出院后全休六周后来院再行检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之后两次复查时医生仍建议每次给假一个月。经质证,被告俞永飞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四月份就开始上车了。昊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这一组证据内仍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天数为一人三天。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支付第二次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918.58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是俞永兵支付的。经质证,被告俞永兵、昊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俞永兵垫付的费用应是32016元,不仅是这张票据上的。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经质证,被告俞永兵、昊天公司认为该鉴定的委托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而原告第二次出院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并未完全恢复,未达到可以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9、20条的规定,医疗费的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不认可;误工、护理也应以医嘱为准;鉴定属于扩大损失,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不认可,应以医嘱为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俞永兵、昊天公司虽主张伤残鉴定未达评残时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护理期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6、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快客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机聘用合同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快客运输公司的员工,经营车辆,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无法进行正常的驾驶工作,因此重新聘用了一个驾驶员,每月工资6500元。经质证,被告昊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应出具每月实际发放工资的工资记录来确定其月工资;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无关,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聘用是因此次事故导致;对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俞永兵、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既然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其每月工资的具体金额应提供工资流水;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既然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有什么权利再另行聘用驾驶员;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对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非替代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8、原告妻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住院和出院均是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属于无固定职业。被告俞永兵、昊天公司、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俞永兵、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认可300元交通费。昊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定。被告俞永兵举证、原告质证、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预交金收据、120出诊收据、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购买药品发票、住院费清单。证实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2016元,另外给原告付了400元现金。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我们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认可给了400元现金。被告昊天公司、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昊天公司举证、原告质证、其他被告持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保单。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俞永兵、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号大型客车系被告俞永兵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昊天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并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2016年9月26日8时10分左右,俞永兵驾驶该车,沿昌吉市亚中乌昌车站右转弯行驶至乌伊路口处时,与路口东侧的行人朱勋飞刮撞,致朱勋飞受伤,车辆无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俞永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勋飞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在昌吉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嘱患者卧床休息,全休4周后复查,嘱患者家属加强护理。被告俞永兵支付原告发生的住院费30383.65元,另支付原告发生的医疗费814.01元,给付原告现金400元。2016年11月29日,昌吉州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给假一个月。2016年12月27日,昌吉州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给假一个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至当月12日住院,行”左内踝、后踝骨折术后下胫腓拉力螺钉取出术”。原告支出住院费2974.37元。原告另支出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944.21元。2017年2月25日,昌吉州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给假一个月。2017年4月1日,昌吉州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给假一个月。2017年4月14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程度评定:左足跟骨、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足舟骨骨折、内、外楔骨骨折,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左腓骨中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b及附录A,A.8之规定,对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对护理期评定为受伤之日起9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护理期20日,对营养时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9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各600元,打印材料费5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3918.58元。三被告认可。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3天×120元/天)。被告俞永兵、昊天公司认可。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应是25元/天。本院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825元(33天×25元/天)。4、营养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被告昊天公司不认可。被告俞永兵、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5、误工费53352元(247天×216元/天),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医嘱217天加上鉴定中的误工期30天共247天。三被告认为误工期应按医嘱183天计算,误工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4月13日为200天,加上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次手术的误工期30日,为230日。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0726元(64630元÷365天×230日)。6、护理费19745元(110天×179.5元/天)。三被告认为护理时间应按医嘱33天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期确定为19478元(64630元÷365天×110天)。7、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昊天公司不认可。俞永兵、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昊天公司请求法庭酌定。俞永兵、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认可。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费3150元。因本院对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未予采纳,相应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确定为25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俞永兵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原告朱勋飞作为行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先由为被告俞永兵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俞永兵赔偿。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918.58元(3918.58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1000元,由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0726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0047.14元,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护理费9430.86元(19478元-10047.14元),由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550元由侵权人俞永兵赔偿。被告昊天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俞永兵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勋飞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0726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0047.14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430.86元,合计13174.44元;三、被告俞永兵赔偿原告朱勋飞鉴定费2550元,扣除被告俞永兵已给付原告的现金400元后,给付原告2150元;四、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永兵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朱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计1808元,由原告负担301元,被告俞永兵、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7元;邮寄送达费70元,由被告俞永兵、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香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