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友福与杨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福,杨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003号原告王友福,男,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玉龙,男,生于1988年10月1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襄沙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060685558K。负责人杨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平,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住湖北省秭归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友福诉被告杨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友福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495元(其中:医疗费556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80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2、被告杨玉龙赔偿60269.37元(其中法医鉴定费14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58869.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杨玉龙驾驶鄂F×××××号重型货车在宜都市254省道由枝城往松滋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玉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昌市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Ⅹ级、Ⅹ级。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在保险合同内赔偿由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损失。被告杨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原告王友福、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围绕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8时18分,被告杨玉龙驾驶鄂F×××××号重型货车在254省道43KM+50M处由路外往路上倒车时,与沿254省道由枝城往松滋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2月8日,原告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Ⅹ级、Ⅹ级;后续治疗费约35000元;颅脑损伤后遗症给予作业疗法1000元;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24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玉龙不按规定倒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负次要责任。被告杨玉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玉龙赔付52500元。原告王友福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D,并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友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1779.8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53919.3元,共计556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共计1150元。3、营养费,医嘱中未见记载,司法鉴定未见营养时限评定,本院不予支持。4、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认定后期治疗费为36000元。以上共计92849.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原告主张805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危险品运输,但其仅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其就业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7日)共计121天,共计10829.5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054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就医、转诊,交通费为必要开支,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Ⅹ级、Ⅹ级伤残,但其自身负次要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3924.5元。三、其他费用,鉴定费2500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玉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3924.5元,共计63924.5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53924.5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杨玉龙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被告杨玉龙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福各项损失共计53924.5元;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二、驳回原告王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93元,由原告王友福承担148元,被告杨玉龙承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