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文堂、宋庆华等与刘志德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堂,宋庆华,刘志德,晏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1714号原告:陈文堂,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宋庆华,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刘志德,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晏波,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宋庆华、陈文堂与被告刘志德、晏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陈文堂、宋庆华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文堂、宋庆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文堂、宋庆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陈文堂、宋庆华承担。审 判 员 安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达宇书 记 员 刘梨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