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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雨、张正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雨,张正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063号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瑞(特别授权),男,系该单位疃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春雨,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正芝(系刘春雨之妻),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雨、张正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雨、张正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春雨、张正芝清偿所欠贷款本金98079.93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春雨以幕墙装修用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春雨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春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5683‰,2013年6月25日到期。3、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春雨与张正芝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身份情况。刘春雨、张正芝未作答辩。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能够证明刘春雨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二被告的身份及刘春雨与张正芝的婚姻关系。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春雨与被告张正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春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春雨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同日,原告将100000元拨入刘春雨的账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683‰。刘春雨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刘春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79.93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故于2015年4月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刘春雨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刘春雨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79.93元及利息,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时,被告刘春雨与张正芝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春雨、张正芝偿还借款本金98079.93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雨、张正芝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雨、张正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79.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刘春雨、张正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