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楼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楼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039号原告:李波,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楼跃,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李波与被告楼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被告楼跃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李波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31日归还所有欠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400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到履行之日止。原告李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与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楼跃向其借款40000元并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楼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楼跃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李波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于2017年1月31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若逾期未还,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须按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收条中载明已收现金40000元。因被告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跃向原告李波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跃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楼跃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方现主张按月息两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期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534元(已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楼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雪丽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傅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