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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陆玲湘与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玲湘,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083号原告:陆玲湘,女,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法定代表人:卢志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娇,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玲湘诉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发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玲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被告住宅建设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李昱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玲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67500元、营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0元、交通费15000元、家庭成员误工费12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62000元、住院期间辅助器材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447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地铁十三号线拆迁范围(黄埔区双岗村厚安里xx)内违规作业时,导致隔壁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原告房屋(黄埔区双岗村厚安里××号)一楼北侧墙壁全部倒塌,将原告双腿严重砸伤。原告因左胫骨中段及近段开放性骨折、左右下肢挤压伤、右胫骨骨折等伤情前后两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2016年8月12日出院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2处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至于如何赔偿,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拆迁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每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如下:1.住院护理费67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底、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12日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及第二次出院后休息的三个月期间未支付护理费:450天×150/天=67500元;2.营养费60000元:住院834天和出院后90天:924天×60/天=55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0元:第一次住院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第二次住院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12日:834天×100元/天=83400元;4.交通费15000元:住院834天期间每天需送饭3次,12元/天,另在住院时打车买药等约花费5000元,合计15000元;5.误工费。其中家庭成员误工费124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丈夫、3个儿子、侄儿多人买菜煮饭煲汤,一日三餐送饭共计31个月:31个月×4000元/月=12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62000元:原告受伤前在鸡场养鸡,每天到食堂运送剩饭送菜,在家买菜做饭做家务接送孙子上学等:31个月×2000元/月=62000元;6.住院期间辅助器材费用2000元,有单据;7.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左右脚各9级伤残;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给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9.后续治疗费80000元:要求赔偿到70岁,现在还有6年,其中医疗费2万元,生活费、误工费每年1万元整,合计8万元;10.鉴定费840元,有发票。被告住宅建设发展公司辩称:对于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支付了全部的护理费;关于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1.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中,医院建议为:加强营养。但医疗机构并未对营养费的情况作出实际说明;2.根据司法解释,营养费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方对该费用并未提交相关证明;关于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提供的护理费中已包含伙食费;关于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证,但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家庭成员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主体应当为受害人本人;关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方并未就该误工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辅助器材费,不予认可,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根据我方了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国家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公式应为:农村居民纯收入乘以17年,再乘以23%(两个九级);关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其中一点为“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的成分,原告不应重复要求该项金额;关于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和其他杂费,后续不会再产生医疗费,至于其中包含的生活费、误工费,与前述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进行地铁十三号线拆迁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并不在拆除范围内的原告房屋一楼北侧墙壁全部倒塌,将当时在屋内的原告双腿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798天,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及近段开放性骨折;2.左、右下肢挤压伤;3.右胫骨骨折平台;4.右内踝骨折(开放性);5.右外踝骨折(开放性);6.右腓骨骨折下段;7.左小腿软组织疾患;8.急性冠脉综合征。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门诊随诊(每周二上午),不适随诊;3.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两万五千元(25000元);4.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全休期间需陪人1人。原告后于2016年7月8日再次入院治疗,2016年8月12日出院,住院34天,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交锁钉术后骨性愈合;2.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3.右小指桡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陈旧性。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复查(每周二、四上午骨科门诊),不适随诊,医生指导下循序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休息2月;3.上肢骨科随诊。右小指愈合后取克氏针。积极治疗其他疾病。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陆玲湘左胫骨上段及中段多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及下段多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原告为本次鉴定向南方医科大学支付鉴定费840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两次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垫付了赔偿金43000元,该金额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并提交了收据2张、收条1张。原告确认上述收据、收条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收据收条均写着“预收伤者日常开支款”,该笔费用已经作为日常开支的杂费,不能从伤者所需的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另主张已预先向原告垫付36000元房租款,该笔房租款也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为此提交了2013年7月24日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因广州市黄埔区双岗村厚安里xx号拆卸过程中,本人区xx房屋(广州市黄埔区双岗村厚安里××号)受到损坏。今收到邓xx的房租款人民币36000元,用于解决本人临时(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居住问题,收款人为区xx。原告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费用是因被告强拆区伟权房屋而用于解决其一年内居住问题,与原告人身伤害无关,不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受伤后向其家人提供住宿,并且在住院期间就原告的部分日常生活用品进行购买报销,原告确认上述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的赔偿。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收款收据、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导致原告双腿被砸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侵害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本院审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确认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底、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支付,现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及两次出院后合共三个月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期间有相关医嘱予以证实需陪人1人,故对原告该段期间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据被告提交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陪护费收据(0014518)中,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护理费,因此,第一次住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及出院后全休的一个月。对于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并无相关医嘱证明仍需他人护理,故对于该期间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应为:26960元(80元/天×337天);2.营养费:原告的两次出院医嘱中均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其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住院832天(798天+34天),原告要求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83200元(100元/天×832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往返医院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误工费:对于家庭成员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为受雇护工外的其他亲友,亦未能证实相关人员的误工情况,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本人的误工费,陆玲湘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且其事发时已年届60周岁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的所有误工费主张均不予支持;6.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用: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辅助器材费用为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居民,其因伤被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被告认为按照23%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经核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5900.65元(34757.2元/年×17年×23%);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受损害程度、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陆玲湘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尚未发生,其亦未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认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为278900.65元,被告已垫付的赔偿款43000元应予以扣减,但被告主张房租款、住宿费和日常用品开支等与原告本案的主张无关,不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扣减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5900.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陆玲湘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5900.65元;二、驳回原告陆玲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在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原告陆玲湘承担3843元,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