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72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忠,男,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彬,女,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忠、周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流转协议》,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损失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被告所有的B座X号农业生态园流转给原告,该园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其中大棚占地面积355.68平方米,操作间实际使用面积120平方米,漏地面积494.88平方米,猪舍面积30平方米,沼气池容积10平方米,该套独体单元价格为20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该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予交付大棚,找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又将该农业生态园卖于他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土地流转合同,从未收到过原告200000元人民币。被告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B座X号大棚是李泊霆开发承建的,所有权和销售权归李泊霆所有。原告提供的《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中有书写的原样“借款3个月作抵押,到期未归房归王某”,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应当向经办人原村委会书记范某某核对追偿。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原书记范某某一房多卖涉嫌诈骗,已构成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追缴、退赔去求偿。本案涉及房屋也存在一房多卖的事实。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被告所有的B座X号农业生态园流转给原告,流转年限为三十年。该园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其中大棚占地面积355.68平方米,操作间实际使用面积120平方米,漏地面积494.88平方米,猪舍面积30平方米,沼气池容积10平方米,该套独体单元价格为20万元。原告王某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了农业生态园流转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大棚。且被告又将该农业生态园大棚多次与他人进行了买卖。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退款事宜,被告未予办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及合同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2011年8月4日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20万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退款事宜,被告未予办理的事实;4、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彭官彬、李泊霆签订的《东王庄现代农业生态家园建设工程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向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交付农业生态园流转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辩称系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原书记范某某个人行为,范某某已构成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范某某追缴、退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从未收到过原告200000元人民币的意见,系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原书记范某某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该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原告农业生态园流转款20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中有书写的“借款3个月作抵押,到期未归房归王某”,只能证明原告催要此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农业生态园流转款2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2675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50元,原告王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久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锦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