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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174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军(原告邓某某父亲),男,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所作所为对夫妻感情、家庭造成严重伤害。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离家出走,原告家人多次寻找无果,长期分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晨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三岁前的抚养费30000元,并承担孩子至成年的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因孩子一直以来由原告家人代管,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彩礼被告予以返还,陪嫁物洗衣机等物原告可退还给被告。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大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有一女,婚后被告操持家务、抚养孩子,未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行为。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2012年1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6日(农历1月4日)在原告家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2月20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闹,尚能和好如初。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婚生女孩邓晨露,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同至江苏省昆山市打工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面意见书、答辩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姻基础一般,两人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且育有一女,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分处两地居住,沟通联系减少,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综合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等情况,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积极沟通、化解矛盾,最终消除隔阂,实现婚姻之幸福、家庭之和睦。综上,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伟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人民陪审员  马登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利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