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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守鹏与卓世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鹏,卓世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792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守鹏,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卓世强,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守鹏诉被告卓世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卓世强于2017年6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守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在刚、被告(反诉原告)卓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徐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0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荔××××村屯租赁土地进行开垦,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约定以每亩600元的价格把原告所租赁的土地挖平整,并且给付1万元的定金,被告在2017年3月25日夜间作业时,把一个高度约有2.5米,面积约有10平方米土堆根基挖平,把另一个有坟墓土堆挖掉三分之一(两土堆界限分明,有明显的田基分隔,白天原告已经告诫过被告有坟墓要小心),造成新坪镇凤岗村新村屯江氏家族的十个祖坟遭到破坏。后新坪镇凤岗村新村屯江氏家族代表找到原、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未出面处理。在新坪镇新坪司法所和新坪镇人民法庭的调解下,被告垫付108000元给江氏家族作为毁坏坟墓的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才应该是承担毁坏坟墓的赔偿主体,而不是原告,所以被告应该支付108000元给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卓世强辩称,原告的诉称有部分不符合事实,原告雇请被告为其开垦平整土地,约定每亩600元的挖掘价格是真实的,但原告称给被告1万元定金不是事实,被告未收过原告的定金,原告也无证据可以证实其支付过定金。原告称被告挖坏土地上的十个古墓,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款无法律依据。原告向新坪镇江氏家族赔偿了108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笔费用没有根据,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的,挖什么地方、怎么挖都是依照原告的要求和指示来做的,对那些原告没有让挖的地方,被告不会去挖,挖了原告也不会结账。本案中,已经挖掘国的地方都是原告要求挖的,而不是被告擅作主张的行为。不管有没有挖到坟墓,挖掘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负责指挥责任的原告来承担,而不是由实际施工的人来承担。即使被告有责任,但原告与江氏家族协商赔偿的款项并未经被告认可,赔偿是否合理,责任如何划分,需要通过法律来认定,而不是将所有的责任交由被告来承担。反诉原告卓世强向本院提起反诉:1、判令徐守鹏给付卓世强施工报酬12000元;2、判令徐守鹏赔偿卓世强经济损失9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守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徐守鹏雇请卓世强用挖机为其开垦平整土地,地点为新坪镇新村屯,当时约定挖机由卓世强提供,价格为每亩600元,开垦面积约23亩,卓世强按照徐守鹏的要求施工。同年3月20日,卓世强开始施工,徐守鹏派员监工,由于徐守鹏需要抢季节,要求卓世强尽快完工,为此,卓世强同意晚上为其加夜班工作。同月25日,全部土地将近施工完毕,3月26日早上,卓世强的挖机忽然被新坪镇江家的人员扣押,扣押的理由是挖到了江氏家族的祖坟。卓世强当即要求徐守鹏出面解决,但徐守鹏未能自行解决,无法要回被扣押的挖机。此事一直到2017年5月15日,在政府、司法、派出所等多方努力下,卓世强才要回自己的挖机,但已耽误了51天的黄金施工期。之后,卓世强与徐守鹏协商,要求徐守鹏结算施工款及赔偿损失,均拒绝支付,却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卓世强赔偿他支付给江氏家族的赔偿款,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徐守鹏向卓世强支付施工报酬款12000元(20亩x600元/亩),赔偿卓世强挖机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91800元(每天挖3亩x51天),以上款项合计103800元。反诉被告徐守鹏辩称,卓世强诉状中事实和理由有一些不是事实:卓世强不是按照徐守鹏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徐守鹏只是要施工结果,没有要求施工时间;卓世强说土地已经施工完毕不是事实,实际承包是25亩左右,大约还差5亩左右还未完工;事实发生后,徐守鹏迫于无奈与江家达成协议,替卓世强垫付了赔偿的钱;徐守鹏的挖机是江氏家族的人扣留的,并不是徐守鹏扣的,应该找江氏家族的人;卓世强的停工损失是不合理的,与事实有出入,停工损失应该去找江氏家族,不应该找徐守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因其均与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性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反诉被告徐守鹏在荔××××村屯租赁有约25亩土地,约定该土地由反诉原告卓世强用其自有的挖掘机进行开垦,每亩价格为600元,双方结算以实际测量平整好的土地亩数为准。2017年3月20日,反诉原告卓世强用自有的挖机及其聘请的两名司机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垦,并由被告的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挖掘期间,原告徐守鹏给付被告卓世强1万元。3月25日夜间作业时,将土地上属于新坪镇凤岗村新村屯江氏家族的七个祖坟(土堆)全部挖平,另有一处三个祖坟(土堆)挖掉小部分,江氏家族遂将挖机扣留,并要求原告徐守鹏进行赔偿。后经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及荔浦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原告徐守鹏与江氏家族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江氏家族损失108000元。后被告卓世强不再为原告开垦土地,原、被告双方亦没有对已开垦好的土地进行实际测量。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某项工作成果,双方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对于在承揽活动中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合同法只就履行承揽合同不当所造成物的损失作出一般性归责规定,即归责方式为过错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卓世强应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在为原告开垦土地的过程中造成土地上江氏家族祖坟毁损的结果,定作人(原告)只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守鹏没有对所要开垦的土地的四至界限向被告卓世强进行明确的确认,原告亦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在挖掘前和挖掘过程中告知被告卓世强挖掘土地上有坟墓,原告对坟墓毁损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徐守鹏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卓世强认为祖坟损失的赔偿不合理,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守鹏在与江氏家族协调过程中,被告卓世强一直未提出反对意见,虽然修复祖坟的费用不高,但作为祖坟具有一定人格意义和纪念意义,该赔偿大部分应属于精神抚慰的内容,亦符合本地民俗民风实际情况,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卓世强向反诉被告徐守鹏主张劳动报酬12000元即20亩土地的开垦价格,反诉被告徐守鹏在庭审答辩中亦认可其实际承包25亩土地,大约还差5亩左右还未完工,因此对反诉原告卓世强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卓世强向徐守鹏主张挖机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卓世强作为承揽人应对承揽工作承担风险,在挖掘到江氏家族的坟墓后没有进行积极处理,造成挖机扣押的后果,而扣押挖机的亦不是反诉被告徐守鹏,因此对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卓世强应给付原告徐守鹏代为赔偿的108000元的60%部分即64800元。原告徐守鹏应给付劳动报酬12000元给被告卓世强,扣减其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被告卓世强2000元。两项抵扣,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世强给付原告徐守鹏628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卓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徐守鹏负担492元,被告卓世强负担738元。反诉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徐守鹏负担594元,被告卓世强负担594。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费2460元、反诉上诉费23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