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仲新海与徐州苏邦饲料有限公司、侯俊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新海,徐州苏邦饲料有限公司,侯俊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319号原告:仲新海,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宿迁市沭阳县。被告:徐州苏邦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李庄村。法定代表人:侯俊师,该公司经理。被告:侯俊师,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仲新海与被告徐州苏邦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邦公司)、侯俊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邦公司、侯俊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侯俊师、苏邦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2.诉讼费用由侯俊师、苏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苏邦公司、侯俊师从事配合饲料成品生产经营活动,仲新海应其要求向其供应菜粕、酒糟等原材料,货款合计75000元,2016年4月6日,两被告向仲新海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苏邦公司、侯俊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俊师系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邦公司为生产饲料,自2014年起向仲新海购买菜粕、酒糟等原材料,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共计欠货款75000元。2016年4月6日,侯俊师向仲新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沭阳县仲新海原料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欠款人:侯俊师苏邦公司2016.4.6”,该欠条并加盖了苏邦公司的公章。之后侯俊师、苏邦公司未向仲新海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仲新海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苏邦公司因欠仲新海货款,经结算后,由其法定代表人侯俊师向仲新海出具欠条一张,未载明付款期限,经仲新海催要,苏邦公司应予支付。因该货款系苏邦公司所欠仲新海货款,侯俊师出具欠条系履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于仲新海要求侯俊师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苏邦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新海支付货款75000元。二、驳回仲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徐州苏邦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