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伯平、董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伯平,董海明,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平,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程,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明,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审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田营循环经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伯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伯平因与被上诉人董海明、原审被告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刘伯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伯平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刘伯平和新能科技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董海明设备折价款3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涉案的机器设备系被上诉人董海明所购买,董海明将机器设备安装于新能科技公司院内。董海明因管理不善而无法经营下去,想把机器设备折价后卖给新能科技公司,双方口头达成初步协议,没有进一步实施,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新能科技公司也没有使用这部分设备。2016年春节前,董海明借新能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伯平到长兴县开订货会之机,胁迫刘伯平写出了涉案的承诺书。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法人公司必须由它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控制权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活动,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是由法律和公司的章程所确定的。就本案而言,新能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伯平,刘伯平在本案的行为是代表新能科技公司作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新能科技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书就本案的事实认定部分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方面认定,刘伯平系新能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查明了董海明所称的机器设备作价卖给了新能科技公司而非刘伯平;并确认董海明和新能科技公司之间的设备折价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却主观推断刘伯平自愿加入债务,判决让刘伯平对涉案债务承担义务。董海明答辩称:刘伯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伯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董海明向一审起诉请求:1、新能科技公司、刘伯平立即支付董海明设备折价余款320万元,并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能科技公司、刘伯平承担。新能科技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刘伯平一审也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能科技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受让董海明承租经营期间投入的生产设施设备。经双方确认,所有设施设备折价500万元。2016年春节前夕,新能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伯平共同向新能科技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并自2016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40万元,同时承诺如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新能科技公司及刘伯平个人表示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后新能科技公司在2016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40万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40万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40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40万元,累计支付180万元。剩余320万元,经董海明多次催讨,新能科技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董海明与新能科技公司之间订立的设备折价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董海明已经将生产设备交付给新能科技公司。新能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新能科技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全部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董海明要求新能科技公司支付价款3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董海明与新能科技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有约定,且未超过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该院亦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再次,刘伯平个人自愿加入债务,向董海明做出责任承担的承诺,现董海明要求刘伯平与新能科技公司共同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刘伯平给付董海明设备折价款3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刘伯平自2016年7月1日起,以3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5%向董海明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设备折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由安徽新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刘伯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伯平向本院提供了:新能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及上诉人刘伯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新能科技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业法人资格的一家公司,刘伯平系其法定代表人,刘伯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董海明质证认为,对于刘伯平提供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刘伯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与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尚不能证明刘伯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董海明与新能科技公司签订设备折价买卖合同,新能科技公司已支付货款180万元,尚欠货款3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刘伯平是否需对本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2016年春节前夕,董海明在催讨货款时,新能科技公司就货款如何支付出具分期还款的承诺,同时刘伯平个人作出对该款项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表明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向董海明承担还款责任,刘伯平作为新加入的债务方应当就新能科技公司结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伯平主张结欠货款仅与新能科技公司有关,而刘伯平个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与其自己签名确认的承诺书载明的承诺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伯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刘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