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田某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县支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县支公司,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397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曾令田,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泉,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咏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峰,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崔仁耀,男,1991年7月1日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人。被告李某,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住辰溪县辰阳镇气象路。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小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魏与被告田某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田,被告田某泉、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峰、瞿仁耀,被告李某、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小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58129元,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61034元;2、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驾驶人被告田某泉驾驶湘N6ZH**号小型轿车从辰溪县二中驶往辰溪县柿溪方向。当日10时许,途径辰溪县育才路与长城路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行使的被告李某驾驶的湘N6M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辰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在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田某泉驾驶湘N6Z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某驾驶的湘N6M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田德全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张魏属于被告公司标的车车上人员,标的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法院认可的损失扣除三责方交强险赔付以外,被告仅按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座的70%履行赔偿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法律服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且责任方式为按份责任;2、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张魏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258129元,但其并未详细列明各项损失数额,也未列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湖南博爱康复医院住院病历、4号证据湖南博爱康复医院用药清单、5号证据湖南博爱康复医院用药发票、6号证据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号证据辰溪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8号证据辰溪县人民医院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其证实的是原告张魏因发生交通事故在辰溪县人民医院、湖南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其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预交款凭证6份、���化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辰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原件1份,其中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预交款凭证、怀化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辰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与其提交的辰溪县人民医院病历相互印证,证明的是其发生车祸当天在门诊处花去1010元CT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田某泉驾驶湘N6ZH**号小型轿车从辰溪县二中驶往辰溪县柿溪乡方向。当日10时许,途径辰溪县育才路与长城路交叉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湘N6M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张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魏受伤后,被送至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去医疗费45434.76元,门诊费用1010元;后因其需要康复治疗,在湖南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22日),共花去医疗费31341.24元;医疗费合计77786元,被告田某泉支付了14000元,被告李某支付了16000元。2016年6月28日,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辰公交认字[2016]第8-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泉驾驶机动车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张魏无责任。2016年12月29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鹤洲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张魏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遗留轻度神经源性膀胱症状,夜间有余尿现象,评定为10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以上均含二期手术治疗时间。为此,原告张魏花��鉴定费22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田某泉驾驶湘N6Z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县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被告李某驾驶的湘N6ML**小型轿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张魏的父亲张贤清,1951年8月24日生;母亲余福珍,1954年9月26日生;长女张芯元,2008年1月19日生;次女张可馨,2015年7月14日生;该四人均居住在辰溪县城内生活。张贤清、余福珍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原告张魏、长女张菲,二女张若曦,三人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田某泉、李某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本应由负有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被告田某泉与次要责任人被告李某按比例分摊,比例按被告田某泉承担70%,被告李某承担30%为宜,但被告田某泉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李某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按本院认定的被告田某泉、李某承担的比例分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泉、李某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医药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即77786元;营养费��每天30元为宜,即3690元(30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60元/天×12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酌定每天80元,即14400元(80元/天×180天);鉴定费以鉴定费用票据为准,即22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即2600元;交通费以原告出具的交通票据为准,即305元;因原告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而原告被鉴定有两处伤残,一处为9级,一处为10级伤残,即伤残赔偿金为131392元(31284元/年×20年×21%);原告的二个小孩及父母均生活在城镇,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对象四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501元,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332.64元﹝19501元/年×(17+10)年×21%÷2+19501元/年×(15+18)年×21%÷3﹞,但原告主张的是80957元���本院予以支持809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2776元。根据被告的赔偿顺序,因原告的损失超过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其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含以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除鉴定费2266元外剩余的200510元,按本院认定的被告李某、被告田某泉的赔偿比例,被告田某泉应承担140357元,被告李某应承担60153元,因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费用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该6015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而被告田某泉应承担的140357元,超出了其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00元/座的限额,故该部分金额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田某泉赔偿130357元。不足部分鉴定费2266元,由被告田某泉承担1586.2元,被告李某承担679.8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魏180153元;由被告田某泉赔偿原告张魏131943.2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4000元,应赔偿117943.2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679.8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6000元,原告张魏应予返还被告李某15930.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魏损失180153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田某泉赔偿原告张魏损失117943.2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由原告张魏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5930.2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张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被告田某泉负担3620元,被告李某负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海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米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