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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乙似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似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似(曾用名王志荣),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4月1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被告人王乙似与黄某(已判刑)共谋实施诈骗后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街上。次日8时许,两人在隆林农村商业银行介廷乡支行见被害人汪某取款出来,便尾随其后以捡到现金可以与被害人共同分赃为名,以掉包方式诈骗汪某人民币9000元,所获赃款二人平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乙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乙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被告人王乙似与黄某(已判刑)密谋实施诈骗后,分别准备冥币、花布袖套等作案工具后,驾驶摩托车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街上伺机作案。次日上午8时许,两人来到隆林农村商业银行介廷乡支行附近物色作案目标,见被害人汪某取款出来便尾随其后,被告人王乙似将事先准备好装有冥币的花布袖套故意掉落在地后离开,由黄某捡起,并邀请汪某一起分钱。黄瑞兵将汪某带至介廷村部通往弄烟屯新农村开发小区的小路下方准备“分钱”时,被告人王乙似赶到,称黄某和汪某捡到他掉落的钱,要求检查两人身上的钱物。当汪某将身上所带现金拿出来给王乙似检查时,黄某对王乙似说这钱不是你的,之后从王乙似手中拿回汪某的现金与事先准备好的冥币掉包,诈骗汪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所获赃款二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王乙似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同案人黄某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存折复印件、收据、情况说明、(2017)桂103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乙似及同案人黄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审讯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似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乙似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舟适用法律参考: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