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子钰、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漯河辽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子钰,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漯河辽河分公司,周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钰,女,200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法定代理人:李东丽,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系周子钰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漯河辽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李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森,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曼,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漯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子钰与上诉人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漯河辽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公司)、上诉人周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子钰的法定代理人李东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上诉人丹尼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森、上诉人周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子钰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6232.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按十级伤残错误,应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的九级伤残进行认定。2、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照二、八比例进行划分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错误,应按1万元。4、上诉人的其他各项赔偿主张,学习舞蹈造成的损失、补课费、受伤后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应予支持。丹尼斯公司针对周子钰的上诉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仅作为房屋出租者的身份,对专柜并不存在任何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2、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定或约定依据。3、一审判决对其伤情结果的选择适用合法合理,××伤残鉴定标准》不应被支持。4、侵权损失并不应当包括非必要支出项目等间接损失。5、本案侵权责任的发生应当为游乐场防护设施以及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所引起的,与产品质量无关。6、父母的监护职责并未因儿童进入游乐场所而免除。周曼针对周子钰的上诉辩称,1、伤残等级一审判决按照十级标准进行认定正确。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判决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3、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4、关于其他赔偿项目,补课费票据不符合票据的出具形式,真实性无法认定,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交通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符合客观事实。丹尼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作为出租者,并非游乐场所的管理人,也未以上诉人的名义经营,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周曼已经在游乐园内张贴安全警示,被上诉人周子钰及其监护人参与其中应视为甘冒风险行为,关于未尽监护义务的责任比例较轻。3、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周子钰针对丹尼斯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丹尼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正确。2、关于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产品质量以及安装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与答辩人监护责任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丹尼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周曼针对丹尼斯公司的上诉辩称,丹尼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及第三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意丹尼斯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周曼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总额的50%即3701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上诉人已经垫付了5000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周子钰针对周曼的上诉辩称,1、关于责任划分,应当全部由周曼承担。2.答辩人在上诉人的游乐场所游乐受事故伤害,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丹尼斯公司针对周曼的上诉辩称,1、侵权责任系一般过错责任。2、是否垫付5000元应当举证。3、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周子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子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346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周子钰在丹尼斯公司商场内由周曼经营的KT游乐园玩耍时,在无店员及家长陪同的情况下被旋转电动圈夹伤右腿。事故发生后,周子钰被送至漯河医专二附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4700.47元,周子钰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髋人字支具外固定,避免患肢负重活动;2、配合医生指导行功能锻炼,如:足踝屈伸活动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加强术区换药,术后两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拆线;4、术后每个月复查,并指导其进一步功能锻炼;5、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周子钰出生于2008年5月26日,事故发生时年仅7周岁,系城镇居民。周子钰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5500元-6000元。KT游乐园经营者为周曼,其在丹尼斯公司商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并与丹尼斯公司签订租赁柜协议,但未办理单独的营业执照,对外以丹尼斯公司名义统一经营。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周曼经营KT游乐园,其游乐设施电动旋转圈安装紧邻墙壁,存在安全隐患,周曼作为游乐园经营者应当对安全隐患具有预见性,仅仅在园内张贴安全警示,并不能视为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周子钰受伤时,KT游乐园的工作人员疏于照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周子钰的损失,周曼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周曼认为周子钰受伤时其父母未在现场,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周曼的责任问题。周子钰年仅7周岁,虽已经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和行为能力,但其未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进园陪同致使周子钰受伤,未尽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周子钰的损失,应由周曼当承担80%的责任,周子钰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为宜。周子钰认为丹尼斯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周子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丹尼斯公司与周曼签订租赁合同,将该部分场地租赁给周曼经营KT游乐园,但KT游乐园未办理单独的营业执照,对外仍以丹尼斯公司名义经营,故丹尼斯公司对外应承担经营者的责任,周子钰请求丹尼斯公司对周曼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周子钰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5640.87元(14700.47元+25元+254.4元+140元+143元+98元+140元+14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为5500-6000元,酌定为5800元。周子钰出院后,购置矫正器及双拐花费3690元(3560元+1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周子钰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标准,予以支持,按周子钰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周子钰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其为在岗职工、及误工损失的证据,对该标准不准采信,周子钰主张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加出院后继续护理100天,对周子钰要求出院后继续护理100天的主张,因无相关医嘱,不予采信。周子钰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及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周子钰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予以采纳。根据周子钰登记户籍性质,周子钰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据其定残之日的年龄,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系数10%,为进行鉴定及评估,周子钰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420元(1300元+12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周子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周子钰主张交通费670元过高,周子钰住院10天,期间支出交通费属实,酌定支持100元。周子钰要求支付学习舞蹈四级支付的费用7200元及补课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不予支持。综上,周子钰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640.87元(14700.47元+9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4、护理费:835.1元(30482元/年÷365天×10天);5、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10%×20年);6、后续治疗费:5800元;7、护理器具费:3690元(3560元+1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元;10、鉴定检查费:1420元;以上合计:84037.97元。由周曼承担67230.38元(84037.97元×80%),由周子钰监护人承担16807.59元(84037.97元×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子钰各项损失共计67230.38元。二、被告河南丹尼斯公司百货有限公司漯河辽河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子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70元,由被告周曼负担1470元,由原告周子钰负担21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周曼为周子钰垫付医疗费5000元,周子钰亦予以认可。周子钰在二审审理期间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022.59元。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周曼经营KT游乐园,其游乐设施电动旋转圈安装紧邻墙壁,存在安全隐患,周子钰受伤时,KT游乐园的工作人员疏于照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周子钰的损失,周曼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子钰受伤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周曼当承担80%的责任,周子钰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丹尼斯公司与周曼签订租赁合同,将该部分场地租赁给周曼经营KT游乐园,但KT游乐园未办理单独的营业执照,对外仍以丹尼斯公司名义经营,故丹尼斯公司对外应承担经营者的责任,一审判决丹尼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2、关于周子钰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根据周子钰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周子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一审判决根据周子钰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均无不当。另外,周子钰在二审审理期间进行了二次手术,周子钰的二次手术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即9751.76元(医疗费80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169.17元)。周子钰的损失共计应为87989.73元(84037.97元+9751.76元-5800元)。周曼应承担70391.78元(87989.73元×80%),减去垫付的5000元,还应承担6539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周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子钰各项损失共65391.78元,河南丹尼斯公司百货有限公司漯河辽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周曼负担555元,河南丹尼斯公司百货有限公司漯河辽河分公司负担555元,周子钰负担10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