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讷河市华敏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华敏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2312号原告:讷河市华敏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铁路街。法定代表人:刘长华,职务:董事长。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法定代表人:吕国军,职务:董事长。被告: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哲,职务:执行董事。原告讷河市华敏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华敏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92,400元;2、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讷河市华敏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22日给被告发送两车大豆粉,分别为32吨和33吨。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于当日给被告发送一车33吨大豆粉。第一批两车大豆粉共计65吨,单价为3,930元/吨,货款为255,450元;第二批一车大豆粉33吨,单价为4,150元/吨,货款为136,950元。两批共计货款为392,400元。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经营者吕国军(吕子健)叙述沈阳康博牧业公司在沈北新区购地新建饲料厂,厂名为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发出三车大豆粉均已经送到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厂内,并由被告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货物检斤单。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1日原告讷河市华敏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相互出具了对账函,被告公司负责人吕国军承认欠原告货款392,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到货两周后应全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托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2,400元及以392,400元为基数支付10%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6年11月20日购销合同一份;2016年12月24日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方传回合同光盘一份。证实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签订64吨膨化大豆粉购销合同;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康博牧业公司签订33吨膨化大豆粉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原告方先行填充部分内容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后传至被告方,再由被告方填充其余项目后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回传至原告公司。两份合同均注明交货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59号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均为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且2016年11月20日的购销合同原告方交货地点只注明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方回传时由被告方添加沈北路159号康博营养字样。该沈阳康博营养有限公司,即是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重新注册的新公司。沈阳康博营养有限公司与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均由吕国军及其合伙人共同组建,且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均转至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因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能注册公司账号,无法开展经营业务,只能以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系新建企业,手续未完备,以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经营属于异地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1、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及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检斤单一份;晓萍货站配货单一份及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检斤单一份。2、讷河市伟业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及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检斤单一份。3、原告工作人员郑茂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国军(吕子健)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原告方在与被告方签订合同后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由讷河市畅通物流中心使用讷河市通南镇新富村3组刘长友驾驶的黑BK-1706号车辆运输大豆粉33吨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61号沈阳康博饲料厂院内。2016年11月21日8时06分29秒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货物进行了检斤,货物净重量为33.12吨。(2)、于2016年11月20日,由晓萍货站使用富裕县忠厚乡胡传胜驾驶的吉AF28**号车辆运输32吨大豆粉。2016年11月23日14时38分52秒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斤,货物净重量为32.1吨。以上两批货物总计运输膨化大豆粉重量为65.22吨。(3)、于2016年12月24日,由讷河市伟业物流配货站使用吉林市四平双辽市魏士文驾驶的辽C881**号车辆运输膨化大豆粉33吨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59号沈阳康博饲料厂院内。2016年12月26日8时18分18秒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斤,货物净重量为33.12吨。以上三批膨化大豆粉由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即说明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企业对账函传送原本一份、企业对账函回传影印件一份及光碟一份。证实经原告与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对账,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方共欠原告货款392,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工作人员郑茂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国军(吕子健)信息截屏18份。证实向被告催款及货款总额等事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发货同时已将货物发票同时随车交付给被告方。法院对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会计赵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二被告虽为两个法人,但系同一经营主体,实际经营者都是吕国军,即吕子健。被告康博营养公司还未开展业务,对外都以康博牧业公司之名义开展经营业务。原告实际交付货物到康博营养公司。被告康博牧业公司会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对账单、检斤单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上,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24日与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签订膨化大豆粉购销合同两份。并于2016年11月20日(两车)、2016年12月24日(一车),分三车向被告方指定收货地点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59号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进行货物交付,共计实际交付98.34吨膨化大豆粉,共计货款为392,400元。货物接收方为被告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拖欠货款的1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讷河市华敏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约定方式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给付责任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在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康博牧业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2016年11月20日购销合同过程中,由原告方填写交货地点“沈阳市沈北新区”后,由被告填写“沈北路159号康博营养”字样后回传,即说明交货地点为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指定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为收货方。原告实际交付货物至被告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且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军(吕子健)与其合伙人经营被告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即吕国军为二被告公司的主要经营者。被告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4日,即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时还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手续未完备,故使用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经营。被告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拖欠货款共同给付责任,故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膨化大豆粉货物款项,未及时履行其给付义务系构成违约,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92,400元及按照392,400元为基数的10%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讷河市华敏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92,400元。二、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讷河市华敏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9,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7775元,由被告沈阳康博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康博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向东审判员 刘宝胜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