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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与陈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478号原告:陈某1,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2,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3,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陈某1、陈某2与被告陈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陈某1、陈某2诉称,被继承人袁某1于2008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5日死亡,其无子女及其他亲属,原、被告的母亲袁某2系袁某1的姐姐,是唯一生有子女的亲属,袁某2在2004年4月12日病故,袁某2生有原告陈某1、陈某2和被告陈某3姐弟三人,2008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舅舅袁某1死亡后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料理,并对袁某1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由原、被告以唯一的亲属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被继承人袁某1的遗产座落在吴江市芦墟镇××—××44.01平方房屋住房,现因被告陈某3认为舅舅袁某1生前曾承诺,这一遗产归被告所有,但是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为此二原告认为:舅舅袁某1生前大姐照顾最多,而且死亡时三姐弟共同料理后事,交通事故赔偿所得也是平均分配,舅舅袁某1的遗产房产也理应由原、被告共同共有继承。因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发生分歧。陈某1、陈某2尽主要扶养义务的人,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袁某1名下的遗产,即坐落在苏州市××区汾湖镇××#的房屋。被告陈某3辩称,舅舅袁某1生前口头说过该房屋给我,但是没有书面的遗嘱,该房屋应由其个人继承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坐落于汾湖镇××#××606117房屋权属登记所有权人为袁某1。土地登记信息载明坐落于北袁家浜XX号(土地证号吴国用(1999)字第07XX7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袁某1。袁某1于2008年9月5日死亡,袁某1的父母袁某3、母亲孙某分别分别于1962年、1981年死亡,袁某1生前未婚,未育有子女。袁某1的弟弟袁某4于1988年11月7日病亡,未婚,未育有子女,姐姐袁某2,2004年4月12日死亡,育有子女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镇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载明:“袁某1生前由其姐姐袁某2及子女扶养照顾,其姐姐袁某2病故后,由袁某1三名子女扶养照顾,袁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均由袁某2三名子女垫付抢救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登记簿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008)善民一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镇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1、陈某2、陈某3是否有权分得袁某1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按照法律规定陈某1、陈某2、陈某3均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从被继承人所在社区的证明及(2008)善民一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陈某1、陈某2、陈某3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继承人袁某1年老独身且无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3在生前对袁某1进行了探望和照料,在袁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抢救医疗费,陈某1、陈某2、陈某3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情形,为鼓励和引导赡养家族长辈的良好风俗,被继承人袁昌勇的遗产归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袁某1名下的遗产: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原汾湖镇)西北街袁家浜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证60xx17,土地证号为吴国用(1999)字第07xx**号],由原告陈某1、陈某2与被告陈某3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