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谷宗桃与唐劲柏、韦静、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宗桃,唐劲柏,韦静,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633号原告:谷宗桃,男,1935年6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劲柏,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韦静,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同被告唐劲柏。被告: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上二街58号。法定代表人:唐劲柏,董事长。原告谷宗桃与被告唐劲柏、韦静、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宗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劲柏、韦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通典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宗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劲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唐劲柏支付按月息1%标准、自2015年4月开始计算的利息(算至2017年2月为46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韦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融通典当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1日,原告谷宗桃与被告唐劲柏订立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资金20万元拆借给被告唐劲柏,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9‰,每月末支付当月利息。融通典当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唐劲柏。期满后,被告每月还款,2013年4月29日,被告融通典当公司写明此款项未还,合同持续有效以延长保证期限。原告借款后,被告唐劲柏在2014年12月主动表示借款利息上调到1%,并以此利息标准支付到了2015年3月。此后不定期共支付利息6000元。现被告唐劲柏停止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韦静系被告唐劲柏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通典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劲柏、韦静、融通典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唐劲柏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1日,被告唐劲柏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自有资金贰拾万元整拆借给被告唐劲柏,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借款由融通典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唐劲柏按月利率9‰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每月末支付当月利息。该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唐劲柏的个人印签,被告融通典当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同日,被告融通典当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此后,被告唐劲柏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13年4月29日,被告融通典当公司在协议书上注明“此款项未还,合同持续有效”。另查明:被告唐劲柏与被告韦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收据、离婚证、户籍证明及工商查询信息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劲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劲柏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唐劲柏已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1%的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劲柏主动将月利率上调到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利息仍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9‰进行计算。被告融通典当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唐劲柏与被告韦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唐劲柏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劲柏、韦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宗桃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9‰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5750元,由被告唐劲柏、韦静、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唐劲柏、韦静、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人民陪审员 孙建勇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