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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开文、谢章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开文,谢章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开文,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章安,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陈开文因与被申请人谢章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1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开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陈开文已实际居住使用,认定涉案装修工程已完工错误。事实上谢章安装修的工程不符合当初约定的质量要求。装修的现场有开裂、布局不规范、电路安装不规范及漏电现象,陈开文发现问题后与谢章安协商,谢章安同意修复,但一直拖延。此外,农村地区未经装修即入住很普遍,因此不能以陈开文居住使用认定装修工程已经完工。(二)二审法院认定天花板吊顶面积为133.20平方米的事实不属实。该面积为谢章安单方丈量,并未经过双方认可或有资质的机构到现场实际丈量,且实际上国土部门批准的面积是105平方米。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院(2017)桂11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开文与谢章安达成口头协议,由谢章安对陈开文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后查明,涉案工程已完工,陈开文已实际居住使用。涉案装修工程的天花吊顶面积为133.20平方米。陈开文以装修面积与事实不符、装修未完工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开文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开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甘怀新审 判 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莫美新书 记 员 谢庆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