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梁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1142号原告:梁明,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98441250X。法定代表人:李天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梁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20时50分,高永驾驶冀G×××××/冀C×××××号半挂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怀仁县芦子沟十字路口时与一辆北方奔驰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G×××××/冀C×××××号半挂车乘车人梁明受伤、冀G×××××/冀C×××××号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冀G×××××/冀C×××××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车上人员,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因此遭受损失,原告曾向被告主张理赔,遭被告拒绝。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我公司认为本案主体缺失,我方与原告梁明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提交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驾驶人高永及本案原告梁明无责任,案外人王有枝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原告为事故车辆乘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梁明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要求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有权向本次事故中肇事逃逸的北方奔驰半挂牵引车一方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091.64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有150元鉴定检查费,应计算至鉴定费内,故医疗费应为9941.64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应为27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906元,原告主张有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居住地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村属于镇中心所在地,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但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梁万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50.7元及长子梁义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9.5元,二位被扶养人均居住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其年龄也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且计算年限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但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梁明的损失为:医疗费99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906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0.2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895.8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故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梁明保险理赔款100000元。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本次事故中肇事逃逸的北方奔驰半挂牵引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梁明保险理赔款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自向原告梁明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第三者本次事故中肇事逃逸的北方奔驰半挂牵引车一方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