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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花与柏孝岭、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柏孝岭,张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623号原告:王花,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孝岭,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张琪,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王花诉被告柏孝岭、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孝岭、张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1月17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5%,原告于借据出具之日即完成款项交付,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现两被告无故拖延借款不还并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无果,望判如所请。两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10月19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柏孝岭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1月1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原告在庭审出提供了银行帐单,证明已将50万元通过银行汇到了两被告的帐户,事实清楚,证据���分,原告还提供了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柏孝岭在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借款时利息只是原、被告口头约定,两被告在借据中未注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两被告从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后的未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此,该请求符合国家法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孝岭、张琪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如两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柏孝岭、张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