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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553号原告:叶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1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6年4月6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张科威,××××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凯威。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2016年4月6日补办结婚证;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生育有两个孩子(长子张科威、次子张凯威)。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不再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叶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但在有效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