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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赵志敏与深圳市异邦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敏,深圳市异邦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11267号原告:赵志敏,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县,被告:深圳市异邦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法定代表人:韩鸿彪。原告赵志敏与被告深圳市异邦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10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预包装250克的被告生产的辣木籽6盒*200元/盒,皇家养身酒1瓶960元,金额共2160元。原告购买后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请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返还购物货款2160元,赔偿2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及材料费60元。被告深圳市异邦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购买被告生产的货物时,被告为广西省东兴市世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设的办事处,彼时被告尚未营业,仍处于装修筹备阶段,至今被告所在的万国食品城尚未正式开始经营,被告不具备承担经营主体责任的能力。因此本案诉讼应由被告上属公司广西东兴市世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在的广西省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赵志敏起诉的是被告深圳市异邦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网上公开),显示被告深圳市异邦汇进出口��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平朗路9号万国食品城2FA01。被告以自身不具有独立主体责任能力为由,提出应由其上属公司广西东兴市世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无事实根据。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是否有责任主体能力,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本案确定管辖。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广西省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异邦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异邦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淑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