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华良与王育民、傅景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良,王育民,傅景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676号原告王华良,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育民,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傅景治,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华良诉与被告王育民、傅景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平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育民、傅景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良诉称,被告王育民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同时约定如违约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应由债务人一方承担。借款后被告只陆续支付借款利息9600元,因约定利息过高,已付利息按月息3%���算计付至2015年2月2日,至今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2月3日的利息未还。被告傅景治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南安市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料1份(7页),以此证明被告王育民、傅景治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育民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同时约定若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债务人未还款付息导致诉讼,债务人应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育民、傅景治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王育民、傅景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育民向原告王华良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同时约定若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债务人未还款付息导致诉讼,债务人应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期限。被告王育民与被告傅景治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500元。原告陈述,被告王育民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日,这是原告的自认,且此自认有利于二被告,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王育民向原告王华良借款30000元��有被告王育民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育民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育民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育民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王育民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育民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育���在借条中约定若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导致诉讼,被告王育民应承担律师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育民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起诉被告而付出的律师费15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育民与被告傅景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育民、傅景治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育民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被告王育民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这笔借款应认定被告王育民与被告傅景治的共同债务,被告傅景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王育民、傅景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育民、傅景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良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育民、傅景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华良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为497元,由被告王育民、傅景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雪芳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