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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户县甘亭街道吕公寨村村民委员会与姜随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甘亭街道吕公寨村村民委员会,姜随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997号原告:户县甘亭街道吕公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永平,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随生,男,1959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亚,男,1944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姜随生胞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蕾,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姜随生之子。原告户县甘亭街道吕公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公寨村委会)与被告姜随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公寨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杨永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被告姜随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亚、姜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公寨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的鱼池及看鱼房三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使用费28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吕公寨村地势南高北低,村北有一低洼地汇集雨水并排泄雨水,久而自然形成涝池,后来村里因地利用而成为鱼池。200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村北鱼池(鱼池面积依自然水面不计亩数)及看鱼房三间瓦房,池岸草地暂由被告种植,但草地原告如改造或其他用途,被告无条件留给原告,无权阻止;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0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贰仟伍佰元,每年年初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承包期满后,被告将鱼池、房屋等完满无缺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承包标的,但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没有将承包标的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姜随生辩称,关于吕公寨村村���鱼池(包括十亩鱼草地和三间住房)使用权之争,户县人民法院(86)户法民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15)户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明确裁定,吕公寨村委会不具有对该地行使权利的资格。我与原告所签的《鱼池承包合同》不成立,也是无效的。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原、被告2000年3月10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合同期满后应予返还,如未返还参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计算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对《鱼池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鱼池不享有���有权,合同无效。2、原告1988年1月1日与姜伏生签订的《承包池塘合同书》。证明1987年吕公寨村委会已将鱼池收回,对协助人姜伏生进行了补偿,200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3、单康来情况说明。证明五二四厂在1987年已将涉案土地返还吕公寨村。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2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所涉案件姜振亚在二审时提交的汇款单复印件,二审未予采纳,姜振亚称其在五二四厂处购买鱼池不属实,姜振亚也认可姜伏生在1988年与吕公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池塘合同书》。被告质证认为原告1988年1月1日与姜伏生签订的《承包池塘合同书》不能成立,原告无收回鱼池的证据,该合同不能说明原告对鱼池享有任何权利;单康来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收回鱼池的相关费用,收回了鱼池的使用权及所有权;(2016)陕01民终9209号民事判决书因姜振亚准备申请再审,不发表质证意见。(2016)陕01民终9209号民事判决书系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姜振亚在庭审中对1988年其胞弟姜伏生与原告签订《承包池塘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判决亦未采信姜振亚1987年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1987年原告将鱼池收回,对协助人姜伏生进行了补偿的事实,原、被告2000年3月10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围绕辩称理由提交的证据:1、(86)户法民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鱼池的使用权不属于原告。2、1961年12月12日买卖鱼池协议书、1963年1月8日补充合同书、1986年5月21日鱼池托管补充协议书。证明涉案鱼池在1961年12月4日卖给西安第二航空工业工人技术学校。以上两组证据均形成于1987年由姜伏生协助原告收回涉案鱼池之前,对被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并非涉案鱼池的使用权人,原、被告签订之《鱼池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民事裁定书系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判决,对被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1年12月12日,原告与西安第二航空工业工人技术学校签订《买卖鱼池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村所有的20余亩鱼池出卖给西安第二航空工业工人技术学校,并无代价的给西安第二航空工业工人技术学校拨出土地10亩及建起土木结构房屋一座。后西安第二航空工业工人技术学校更名为西安工人技术学校,双方于1963年1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就鱼池的边界进行了约定。1969年国营五二四厂接收西安工人技术学校承包原告之鱼池。1988年1月1日,原告与村民姜伏生签订《承包池塘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吕公寨村委会)鉴于乙方(姜伏生)协助村委会将池塘产权收回,并垫付产权款及有所开发池塘设施,将村北约20余亩池塘、10余亩岸边土地(含坟地)及三间瓦房(无门窗)承包给姜伏生,期限10年;承包期间,前六年免予收承包费,在购置产权中的垫付款(含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承担。六年满后,乙方每年以3000元承包费交与甲方,并于当年初一一次性交清。200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村北鱼池依自然水面不计其亩、看鱼房三间瓦房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2200元,每年年初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承包期满后,被告将鱼池、房屋等完满无缺交给原告。承包期满后,被告继续养鱼约一年后停止经营,后该鱼池闲置至今现已干涸,成为村民倾倒垃圾的场所。2006年和2010年因涉案土地部分被政府征用,原告和户县建设局等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2014年,原告在拆除看鱼房屋顶时,因承包鱼池期间原、被告尚有纠纷未处理,被告阻挡,后被告将看鱼房屋顶改换为彩钢屋顶。2016年4月26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之《鱼池承包合同》取得原告村北鱼池及三间看鱼房的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权力义务终止,被告对承包原告之鱼池及三间看鱼房不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年2500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占有鱼池期间的使用费28750元。原、被告双方在《鱼池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费每年2200元,被告在承包期满后,继续在鱼池内养鱼约一年后停止经营,后鱼池闲置干涸至今,成为村民倾倒垃圾的场所,且在2006年2月及2010年该涉案土地部分被政府征用时,原告和户县建设局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期满后占用该鱼池1年之使用费22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双方签订之《鱼池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随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承包原告户县甘亭街道吕公寨村村民委员会之鱼池及三间看鱼房;二、被告姜随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户县甘亭街道吕公寨村村民委员会占用鱼池期间之使用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户县甘亭街道吕公寨村村民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户县甘亭街道吕公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被告姜随生负担15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其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