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梅海生与杨春芳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梅海生,杨春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海生,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翠萍,女,汉族,1956年12月5日出生,系梅海生妹妹。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再审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文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春芳,女,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再审申请人梅海生因与被申请人杨春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3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鄂民申2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梅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翠萍、被申请人杨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海生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杨春芳返还非法支取梅海生的存款48057元及利息2898.8元(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存折账户是梅海生个人所有,因私人关系交由杨春芳保管,杨春芳主张是公用账户应举证,在杨春芳没有证据证明是公用账户情况下原审推定为公用账户是错误的。2、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存折是梅海生个人所有,无须再证明存折上的款是自己的。这时杨春芳如果认为自己从梅海生的存折上所取的款是自己的,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证明。3、原审以杨春芳2013年5月29日、2013年8月6日经手存入了13万元和2万元为由简单推定就是公用或是杨春芳的款项是错误的。事实是存折在杨春芳保管期间,存取款都是由杨春芳代为办理,在当时双方关系尚可时并无不当,也不违法。4、按原审逻辑杨春芳承包期间的取款为杨春芳的款项,则其承包期以前在2012年1月12日账户余额有213974.24元应归梅海生所有,杨春芳应承担责任,即使杨春芳在2013年经手存入过15万元也是挪用后再还存的。杨春芳辩称,1、梅海生在一审诉状中已明确争议存折是梅海生的个人账户,因为杨春芳是出纳,为了便于开展业务才将存折交给杨春芳保管和使用达8年之久,作为私人存折不可能交给他人保管8年,由此可以确定争议存折是个人户名的公用账户。2、争议存折自2012年4月杨春芳承包期间直至2013年8月,该账户资金多次进出,梅海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争议存折是梅海生和杨春芳两任承包期内的公用账户,48057元是杨春芳经营期间的货款。梅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春芳返还非法支取梅海生的存款48057元及利息2898.8元(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春芳于2003年到梅海生所承包经营的十堰市中粮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面粉加工厂从事会计工作,期间梅海生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其账号为17×××83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交予杨春芳保管使用。2011年12月31日,梅海生承包经营期届满,杨春芳遂与十堰市中粮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其继续承包经营该面粉加工厂,经营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此期间,账号为17×××83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仍由杨春芳继续保管使用,2013年11月,杨春芳停止承包经营后,将该存折返还给了梅海生。现因梅海生要求杨春芳返还其于2013年8月26日领取的款项48057元无果,故而成诉。另上述账户在杨春芳承包经营期间,曾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存入13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存入20000元,且杨春芳于2013年8月26日取款48057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梅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梅海生负担。梅海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梅海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杨春芳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梅海生将个人存折交予杨春芳,杨春芳在持有该存折期间一直由其使用并发生多次存取款记录。则梅海生一审诉请要求杨春芳返还存折中的48057元及利息,即梅海生作为受损失的一方主张不当得利的成立,不仅应当证明杨春芳获得利益并导致自己受有损失,还应当对杨春芳获得的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因梅海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春芳所领取的48057元系其个人财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梅海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梅海生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梅海生请求杨春芳返还48057元不当得利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再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法定或约定等合法根据取得了他人所有的财产,他人因此丧失了相应的财产权利。本案中,梅海生长期将其个人存折及密码交予杨春芳保管使用,无论该存折是用于何种用途,梅海生应该知道其行为后果。承包经营期满后,梅海生既未收回该存折,也未采取对账或挂失、销户等措施对账户余款主张权利。杨春芳在继续使用该存折期间曾多次存款、取款,梅海生亦未提出异议。现梅海生主张杨春芳取走的其中一笔48057元是不当得利,梅海生应承担杨春芳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笔款项的举证责任。因为梅海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梅海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鄂03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合计1611元,由梅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化 钢审判员 陈智勇审判员 肖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