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6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什信用社与娄勇强、娄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什信用社,娄勇强,娄勇芳,李利伟,娄荣丽,冯永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6335号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什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王什乡(卫生院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407080X1。法定代表人张希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严冬,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娄勇强,男,汉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娄勇芳,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李利伟,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娄荣丽,女,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冯永贵,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什信用社诉被告娄勇强、娄勇芳、李利伟、娄荣丽、冯永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严冬、被告娄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勇芳、李利伟、娄荣丽、冯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一并将李慧振作为被告起诉,后撤回了对李慧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娄勇强于2016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16万元,用于建房,期限一年,利率9.39‰,由李慧振及被告娄勇芳、李利伟、娄荣丽、冯永贵做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编号为SQWS20160929B2001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娄勇强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按照月息9.39‰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扣除2017年偿还过利息100元);3、被告娄勇芳、李利伟、娄荣丽、冯永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勇强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娄勇芳、李利伟、娄荣丽、冯永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什信用社与被告娄勇强签订SQWS20160929B200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娄勇强向原告申请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日,李慧振及被告娄勇芳、李利伟、娄荣丽、冯永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五人对被告娄勇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李慧振及被告娄勇芳、李利伟、娄荣丽、冯永贵在保证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娄勇强发放16万元,起息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借款之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支付利息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至被告娄勇强账户,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娄勇强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勇芳、李利伟、娄荣丽、冯永贵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SQWS20160929B200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娄勇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按照月息9.39‰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扣除2017年偿还过的利息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娄勇芳、李利伟、娄荣丽、冯永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