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忠庆、罗绍叶等与吴忠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庆,罗绍叶,吴启成,吴某,吴忠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537号原告:吴忠庆(并作为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东乡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原告:罗绍叶(并作为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70年6月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原告:吴启成,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东乡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原告:吴某,女,2008年2月15日出生,东乡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永红,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华,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东乡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原住都匀市,现暂住在都匀市(其自行陈述)。原告吴忠庆、罗绍叶、吴启成、吴某诉被告吴忠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吴忠庆、罗绍叶、吴启成、吴某自愿撤回了对吴忠群、吴忠翠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吴忠庆、罗绍叶及委托代理人莫雪、代永红(并作为吴启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庆、罗绍叶、吴启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三所建设”中对吴树标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06014.12元(不包含林地地上附着物征收款)进行分割,并将其中84811.3元判决给四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黄丰村柳英一组村民吴树标作为家庭户主,承包了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黄丰村柳英一组的土地,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参与承包的家庭成员为6人,分别是户主吴树标、吴树标妻子罗名秀、吴树标长子吴忠庆,吴忠庆的妻子罗绍叶,吴树标次子吴忠华,吴忠庆与罗绍叶的儿子吴启成。吴树标于2004年4月去世,罗名秀也于2009年9月去世。吴树标、罗名秀生前还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吴忠翠于1988年出嫁至小围寨办事处庆丰村,次女吴忠群于1992年出嫁至沙包××办事处××组,两人均在当地参加了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均分得有土地。原告吴某系原告吴忠庆和原告罗绍叶的女儿,出生于2008年。被告吴忠华一直未婚,在其户籍上未有子女记载。2016年7月,都匀市因“三所建设”,对沙包堡办事处黄丰村柳英一组吴树标户的土地进行征收,共计征收林地2.508亩,征收补偿款为83817.36元(不包含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耕地0.383亩,征收补偿款为22196.76元。在土地征收丈量登记时,吴忠群、吴忠翠背着原告在丈量登记表上签字,要求分得该征地补偿款……。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吴树标作为家庭户主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代表的是包括吴树标及其妻子、三原告和被告吴忠华六人参与承包。吴树标、罗名秀去世后,吴树标作为户主原承包的土地已由吴忠庆作为户主承包,其份额应当由仍在其承包经营权内的四原告和被告吴忠华继续承包,因该土地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也应当由四原告和被告吴忠华按照比例平均分配。本案中,本次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06014.12元,其中,四原告应分得84811.3元,被告吴忠华应分得21202.8元。原被告双方因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在双方未达成任何分配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吴忠华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到征地部门处违规领取补偿款,并由吴忠群、吴忠翠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领款错误,愿意承担责任,最终导致被告吴忠华领走该款,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诉所请。被告吴忠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为:家庭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应分割份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政策,原都匀市沙包堡镇柳英村(现更名为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黄丰村)以户为单位发包了土地给村民吴树标户用于生产经营;2.原户主吴树标与妻子罗名秀共生育子女四名,分别为:长女吴忠翠、长子吴忠庆、次女吴忠群、次子吴忠华;3.吴树标与罗名秀先后于2004年、2009年去世后,其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使用该户的土地,其村民小组遂将被告吴忠华视为该户户主;4.由于吴树标与妻子罗名秀生育的长女吴忠翠于1988年出嫁至本市小围寨办事处庆云宫村,随即将户口迁至该村5组67号,次女吴忠群于1992年出嫁至本市沙包堡办事处剑江村,后将户口迁至该村;5.原告吴忠庆与罗绍叶于1993年11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1995年3月17日生育长子吴启成、于2008年2月15日生育长女吴某;6.原告罗绍叶、吴启成的原户籍所在地为原××市××镇,后于1998年12月10日迁入原都匀市沙包堡镇柳英村(现更名为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黄丰村);5.2016年7月,因建设需要,该户耕种管理的土地、林地先后被征收,被告吴忠华先后领取了土地补偿款等共计113211.95元;7.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忠华不在其户籍地居住,且电话无法联系,本院经向其所在村委会及家人了解其下落未果后,遂于2017年3月19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8.2017年5月23日,被告吴忠华在其家人的通知下,到庭领取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后,当即表示将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当日,经本院多名工作人员口头释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风险后,仍表示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现因被告吴忠华领取补偿款后未分割给四原告,四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诉之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是国家因建设征收承包地后,给予承包经营权人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用,该补偿费用替代土地收益成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故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应由家庭承包户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因建设的需要,于2016年7月征用了吴树标户的承包土地,此时原户主吴树标、成员罗名秀已在土地被征收前死亡,不再参与该土地补偿款的分割;而吴树标、罗名秀所生育之女吴忠翠、吴忠群早已外嫁他村,且已将户籍迁出该户,亦丧失原户籍地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黄丰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时,基于家庭承包的农户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依据户籍登记而组成的特点,原告吴忠庆、罗绍叶、吴启成、吴某以及被告吴忠华享有分割该户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罗绍叶、吴启成虽存在户籍迁入时间略晚于第二轮土地延包完成的事实,但二人分别在缔结婚姻关系后以及出生后,就已在实际在该户生活、居住加入了该户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并赖以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生存,故不影响分割之权利。鉴于此,原告吴忠庆、罗绍叶、吴启成、吴某以及被告吴忠华等5人,每人应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份额为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总数的五分之一;但四原告所诉仅要求将被告吴忠华已领取的113211.95元土地补偿款中的106014.12进行分割,系其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吴忠庆、罗绍叶、吴启成、吴某以及被告吴忠华等五人,各自应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1202.82元(106014.12元÷5≈2120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忠庆、罗绍叶、吴启成、吴某四人各自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1202.82元;二、驳回原告吴忠庆、罗绍叶、吴启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吴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审 判 员 毛雯潋人民陪审员 陈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国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