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1继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03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某,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某1,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申请执行人:王某2,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申请执行人:王某3(曾用名王作元),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申请执行人:王某4,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本院审理的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4与被告王某3、吴某、王蓉蓉、吴华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10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3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吴某分别于2017年7月3日、7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两份,并在7月9日的申请书上注明以前交的异议书作废,以此为准。2017年7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交补充异议,异议请求:依法裁定终结(2017)鄂1003执273号、395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解除(2016)鄂1003民初1140号案件的冻结银行账户的决定,并原数归还扣划金额;中止本案的执行,待再审或有关事宜确认后再继续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某称:一、吴某之夫王作清的父母王世德(1990年1月14日去世)与黄文秀(2015年12月1日去世)生育王作清及四申请执行人,涉案房地产登记在王作清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应属王作清所有(王作清于2009年1月18日去世),2016年7月20日吴某、王蓉蓉、吴华向荆州市古城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6)鄂古城证字428号公证书,证明本案涉案的房地产属王作清、吴某夫妻所有。涉案房地产于2016年8月4日就已被荆州市荆州区政府有关部门征收,该房屋征收补偿款1380216元属吴某、王蓉蓉、吴华享有,此款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应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二、(2016)鄂10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之诉没有给付内容,并没有要求我向四申请执行人给付金钱的义务,还有得到的补偿款应剔除土地款、装修、搬迁等费用70139元,所余属房屋范围由七个人共偿。在没有被执行人、执行内容怎能发生执行程序,自认扩大、引申、变换执行判决原意,系不当得利。三、在此案中恶意财保,用于的证据是王某3、王某2、王某45月12日侮辱殴打我抢来之证有报警记录、住院记录(交证明),抢到私人信息恶意虚假诉讼,四人串通打假官司,在庄严的法庭之上,伪造证据票据、假账、说谎,违背诚信信用原则。王某1财保明知房产灭失故意压拆迁款150万,想得到这笔巨额利益,王某1不是其权利享有人,想得到拆迁款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在一年里此财保起到威胁、恐吓三家人和政府拆迁办的巨大作用,并冻结扣划我账户113万,为了得到利益,合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财保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惩戒。补充异议:一、执行标的虽然确定了荆州房权城南字第20000246号及荆州国用(1998)字第0920362号当事人的份额。但未确认房屋建筑面积的数额,以多少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割执行。如房产证建筑面积202.40平方米,实际拆迁面积355.83平方米。所以,异议人认为:两级法院的法律文书是不能执行的;二、是正房260平方米、附房95.83平方米,他们拆迁面积补偿标准都不一样;三、2016年8月4日,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吴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合计拆迁款1380216元。其中装修补偿33890元、附属物补偿4602元、设备移装2800元、搬家补偿2847元、安置费6000元、搬迁补偿20000元,即使是继承,合计70139元根本不在遗产继承分配范围;四、公证机关已确认执行标的为异议人吴某夫妻财产;五、执行机关不能充当裁判机关。在上述事实未确认的情况下,盲目执行此案,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的执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再审或者有关事宜确认后再继续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某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鄂1003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7)鄂10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1656号立案信息表;证据四、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及搬迁测算表;证据五、(2016)鄂古城证字428号公证书;本院查明,异议人吴某与申请执行人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3及王蓉蓉、吴华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鄂10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荆州市荆州区梅村七组,房产权证号为城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荆州国用(1998)字第0920862号的房地产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4、被告王某3各继承该房屋四百分之九十七的份额,被告吴某继承该房屋九十六分之五的份额,被告王蓉蓉、吴华各继承该房屋九百六十分之六十七的份额。吴某、王蓉蓉、吴华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鄂10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房屋于2016年8月4日被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款为1380216元(该款存于吴某银行账户,该款含装修补偿……,搬迁补偿款20000元),征收补偿审批表中无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记载。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鄂10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涉案的房屋已被政府依法征收,且判决书列明的原、被告在十年前即未在讼争的房屋居住,该房屋的装修、附属物及其它财产补偿款应视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有,本院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各当事人应继承的份额按比例折价进行执行,并据此作出(2017)鄂1003执273、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某、王蓉蓉、吴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提取、扣留在其他部门的收入1130391.60元【其中王某1、王某2、王某4的本金836755.95元、案件受理费4464元(吴某1212元、王蓉蓉1626元、吴华1626元)、执行费10859元;王某3的本金274209.65元、执行费4103元】,不足部分再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清偿债务”并无不当,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某提出本案已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已立案,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并撤销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冻结,本院认为,上级法院在审查申诉过程中,未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之前,本案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综上,本院执行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公证文书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张 荣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