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雪培,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吴雪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戴以田、周方华(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以王某某(成都造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成都艾尔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成都通尔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通过联保的方式并提交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房产证明、购销合同等材料,各骗取贷款260万元,共计780万元。2013年8月,因上述到期贷款不能偿还,王某某伙同戴以田、周方华,通过过桥资金还贷并重新申请贷款,分别以成都造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成都艾尔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通尔球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通过联保的方式并提交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库存及应收应付明细、房产证明、购销合同等材料,各骗取贷款250万元,共计750万元。上述贷款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王某某伙同戴以田、周方华骗取的共计750万元均未归还。王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向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系戴以田和周方华提议,其仅听从安排并在二人的帮助下提交贷款申请资料完成贷款,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故意,且其实际使用贷款的数额仅有190万元,其行为未给该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某某本人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决定申请贷款系事前与戴以田和周方华共同商议且得到二人以及银行工作人员帮助的结果,王某某应系从犯;获取第一笔贷款260万元后,扣除借给戴以田的70万元,王某某实际个人使用仅190万元,且该笔贷款已通过过桥还贷的方式偿还,银行实际损失为250万元即第二笔贷款,王某某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鉴于本案未引起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与戴以田、周方华(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决定向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村镇银行)申请贷款,随即安排他人先后注册成立了成都造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成都通尔球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艾尔乐贸易有限公司,此后又安排三人各自的配偶王某某、齐某某、陈某某分别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联保的方式向稠州村镇银行提出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并提交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申请资料。同年7月19日至20日,陈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先后与稠州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周方华、戴以田、王某某分别亦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月25日,稠州村镇银行分别向三借款人各出借资金260万元,共计780万元。其中,王某某实际使用贷款资金260万元,除向他人出借70万元以外,其余全部自行支配。2013年8月,因无力偿还上述贷款,王某某伙同戴以田、周方华决定向他人借贷资金先行归还稠州村镇银行贷款,同时继续向该银行申请贷款,再用于归还他人的借贷资金。随后,三人以成都造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成都通尔球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艾尔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相同方法以联保方式各向稠州村镇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三人均提交了虚假公司财务报表资料、购销合同等申请资料。2013年8月9日,稠州村镇银行向上述三家申请公司各发放了贷250万元,共计750万元。三人取得贷款后,均将贷款用于偿还他人借贷资金。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稠州村镇银行出具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情况说明、银行内部贷款依据的办法及信用审查委员会评审表决表和审议表,成都造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成都通尔球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艾尔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税务清单,王某某等人银行账户明细及交易凭证,王某某等人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个人创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明细账,购销合同等贷款申请资料,借款合同及转款记录,个人经营性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审查审批表,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齐某某、王某2、魏某2、朱某、许某某、王某3、王某4、孙某某、贾某某、纪某某、杨某的证言,稠州村镇银行营业部副总经理陈萍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户籍信息表,涉案人周方华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提供虚假贷款申请资料,先后两次骗取稠州村镇银行贷款,并造成该银行贷款本金共计750万元无法收回,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首先,王某某在与戴以田、周方华共同预谋后,通过提供虚假公司财务报表、虚构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王某某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足以证明其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其次,在本案案发后,王某某等人一直未归还共计750万元的银行贷款本金,给银行债权实现造成了重大风险,使巨额金融资产的使用无法处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监管之下,处于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已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第三,根据王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能客观反映出其仅试图赚取部分现金利益,完全接受他人安排、指使而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亦不能认定其在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地位,其所起作用不能认定为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燎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