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桂兰与张显伍、袁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兰,张显伍,袁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830号原告郭桂兰,女,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喜祥,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被告张显伍,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被告袁洪涛,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原告郭桂兰与被告张显伍、袁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伍、袁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兰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张显伍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1.5分,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同时由被告袁洪涛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在借据上分别签了名字,但被告张显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洪涛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日,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桂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显伍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6月1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借款人张显伍,担保人袁洪涛。被告张显伍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袁洪涛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张显伍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张显伍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据中注明借款日期2016年6月1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借款人张显伍,担保人袁洪涛。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张显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洪涛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日,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张显伍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洪涛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显伍、袁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伍偿还原告郭桂兰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1日),合计60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袁洪涛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被告张显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鑫 百度搜索“”